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福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福昇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臺中市後備 指揮部113年1月19日後臺中勤字第1130001046號函」應更正 為「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月19日後臺中動字第11300010 4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上開被告趙福昇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明知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 義務,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 ,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