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高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徒手竊取陳皓政所有置於該自用 小貨車內之「都蘭國小」書包1個(內有陳皓政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等物,價值約新 臺幣2000元)」,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陳皓政所有置於 該自用小貨車內之「都蘭國小」書包1個(內有陳皓政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及照片1 張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㈡、增列「被告許高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二、被告許高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2 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 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陳皓政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據告訴人於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本身價值甚微,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都蘭國小書包1個 2 汽車駕照1張 3 機車駕照1張 4 國民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金融卡1張 7 照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