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 0元價格,向綽號『米奇』之人取得含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約50包及愷他命13包」,應更正為「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6,000 元(分別為價值60,000元之愷他命及6,000元之毒品咖啡包 )價格,向綽號『米奇』之人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約50包,及愷他 命13包」。第13至14行「含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應補 充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 三級毒品成分」;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中檢介 雲112偵58435字第113907638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自暱稱「米奇」之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3包,經送驗結 果為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共25.7554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 之愷他命香菸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去氯愷他命等成分;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共48包,經鑑驗檢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而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質總淨重共7.32公克等情(各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載),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 477號、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78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36020961 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故核被告潘義智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 ,同時持有數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僅侵害一法益,應論以 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四、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綽號「米奇」之男子等語,然綽號「米奇」之男子即 李彥昕於被告供述前已遭檢警查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6月24日中檢介雲112偵58435字第1139076382號函在 卷可憑(本院易2113號卷第23頁),而非係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 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政府禁制之第 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合計達30.0754公克,數量非微,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衡酌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作為販賣或轉讓之用,未實際危害他人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 品愷他命13包、愷他命香菸1支,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乙情,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77號、11 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78號鑑驗書(偵卷第197至1
99頁)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水蜜桃圖示包 裝毒品咖啡包39包、暴走兄弟圖示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經 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36020961號鑑定書(偵卷第20 7至208頁)附卷可稽,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屬違禁物 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盛 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透明塑膠罐,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 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毒品鑑驗結果 1 愷他命 13包 潘義智 愷他命: ①檢品編號B303721(晶體乙包),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淨重21.5989公克,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17.1279公克。 ②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淨重9.9425公克,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8.6201公克。 ③檢品編號B0000000(香菸乙支),愷他命(Ketamine)檢出純度7.4%;估算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純度<1%、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純度<1%。 ④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31.6410公克,總純質淨重25.755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77號、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78號鑑驗書(偵卷第197至199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 2 愷他命香菸 1支 潘義智 3 水蜜桃圖示包裝毒品咖啡包 39包 潘義智 編號A1至A39: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11.53公克(包裝總重約41.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0.1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25鑑定:經檢視内含白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4.06公克,取1.28公克鑑定用罄,餘2.7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3602096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08頁):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暴走兄弟圖示包裝毒品咖啡包 9包 潘義智 編號B1至B9: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 驗前總毛重30.57公克(包裝總重約13.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2公 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①淨重1.80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0.8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3602096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08頁):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