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為,固 屬可議,惟本院衡酌被告所攜帶之兇器僅係其平常做紙箱回 收所用之小鐮刀,本案用於割開紙箱,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未特別增加犯罪之危險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 部分竊得物品與告訴人楊○萱,雙方並達成調解,被告亦已 履行賠償完畢,足認被告頗具悔意,又告訴人原諒被告並表 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是本案 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 重大,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認本案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 、過於嚴苛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 酌上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已返還部分 物品外,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58361號
被 告 孫○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善於民國112年8月31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見楊○萱 所有之貨物紙箱(內有SKYBLUE自訂三格層尼龍手提包2個、 迪士尼系列可愛人物尼龍大旅行袋2個、迪士尼系列可愛人 物繽紛奶昔格紋尼龍飲料提袋20個、迪士尼系列米奇好朋友 野餐趣棉T/親子款1件、A2海報2張、橫幅1條,共價值新臺 幣4520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鐮刀(未扣案)1支割開紙箱膠帶 後,竊取紙箱及紙箱內之物品,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孫○善到場說明,孫○善因而主動交付上開 迪士尼系列可愛人物尼龍大旅行袋2個予警查扣(業已發還 楊○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案贓物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除已 返還部分物品外,業已與告訴人楊○萱和解賠償損失,有和 解書附卷足憑,故如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迅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請量予適當之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