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誠
葉明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明全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富誠、葉明 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徵詢告訴人林宏榕 同意,遽將告訴人之排水管線挖斷,致告訴人之排水管線毀 損,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並已將告訴人之排水管線回復原狀,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黃富誠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務農、月收入 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 ;葉明全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離婚、有3名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58號卷第4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黃富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明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地0○○段000地號),雇用葉明全駕駛挖土機進行鋤草工程時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林宏榕所有之房屋旁排水管線 挖斷,致不堪使用。經林宏榕發覺上請,報警處理。二、案經林宏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富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富誠坦承有雇用被告葉明全駕駛挖土機再上揭土地進行除草工程,並將排水管線挖斷等事實。 2 被告葉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受僱於被告黃富誠,於上揭時、地駕駛挖土機將告訴人林宏榕所有之排水管線挖斷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告訴人林宏榕所有之排水管線遭挖斷,不堪使用之事實。 5 讓渡書、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地籍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富誠、葉明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 2條第1項罪嫌,然被告黃富誠於警詢時提出臺中市和平區公 所核發之農牧用地除草申請書翻拍照片,足徵其雇工在上揭 土地進行除草係經核准,又依現場照片,挖掘範圍不大,難 認構成開挖整地之範疇,且本件並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難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 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