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65號
TCDM,113,簡,106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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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淯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6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淯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警員林 俞秀、陳宏霖等4人獲報後至現場處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余淯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端徒手傷害警員, 蔑視國家公權力,並侵害警員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致傷勢 幸非重大,與告訴人林俞秀於意見上表示之意見;又被告雖 於審判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然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其表示無意願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 告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由女兒支應生活費,患有憂鬱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2號
  被   告 余淯如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淯如於民國112年4月6日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因與他人有拉扯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春社派出所警員林俞秀陳宏霖獲報後至現場處理。於同 日1時15分許,警員林俞秀將酒醉之余淯如帶至路邊,詎余 淯如明知林俞秀身穿警察制服,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 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揮擊林俞秀之臉部、頸部,致 林俞秀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林俞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淯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淯如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因為伊當時酒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俞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俞秀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及密錄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1時20分許,基於傷害、妨 害公務之犯意,抗拒告訴人林俞秀對其實施管束,致告訴人 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 訴人為強暴行為而妨害其執行公務。惟依照告訴人於偵查中 供稱:左膝擦挫傷是把被告壓制在地時受的傷,不是被告攻 擊的等語,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積極施暴之舉止,尚難認定 被告此部分涉有妨害公務或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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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