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堯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堯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1日縮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先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不足,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 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留,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2100068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其所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量微,顯難以與各該物品析離,爰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