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沈雄
詹志騰
黃志頴
賴品翰
黃聖傑
王亮勛
詹忠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21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581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黃志穎」之記載 均更正為「丁○○」、「乙○○、癸○○、黃志穎、甲○○、己○○、 辛○○及庚○○7人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乙○○、庚○○、丁 ○○、癸○○、甲○○、辛○○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以下乙○○、庚○○、丁○○、癸○○ 、甲○○、辛○○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詳見下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庚 ○○、丁○○、癸○○、己○○、甲○○、辛○○(下統稱被告7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 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 所。查被告7人在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本案便利商店外即公 共場所進行談判而聚集達三人以上,其中被告乙○○、庚○○、 丁○○、癸○○、甲○○、辛○○對告訴人丙○○下手為強暴之毆打行 為,被告己○○則在渠等旁在場助勢,致告訴人受傷,揆諸上 開規定,分屬於3人以上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 為,並在上開公共場所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已符合該罪 之構成要件。是以,核被告乙○○、庚○○、丁○○、癸○○、甲○○ 、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起訴意旨法條欄內雖記載被告乙○○、庚○○、丁○○、癸 ○○、甲○○、辛○○上開犯行均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被告己○○前述犯行屬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其等脅迫之犯行 ,此部分應屬贅載,且上開便利商店外即係鄰近道路之通行 區域,依據上開說明,乃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此 與本院上開認定均為同條項之法條,均由本院逕予以更正。 ㈡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 、庚○○、丁○○、癸○○、甲○○、辛○○等6人之間,就上開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庚○○、丁○○、癸○○、甲○○、辛 ○○等6 人所為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被告己○○所為前 述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均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 無足取,惟被告7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就傷害罪部分(詳見下述)撤回告訴,有前述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其等尚知所悔悟,因 認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 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堪予憫恕,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7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車隊遭 投訴問題,即共同在公共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 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7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考 量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傷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庚○○、丁○○、癸○○、甲○○、辛○○、己○○皆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於106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能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7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第 1項至第7項所示,以啟自新。
三、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庚○○、丁○○、癸○○、甲○○、辛 ○○等6 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庚○○、丁○○、癸○○、甲 ○○、辛○○等6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乙○○、庚○○、丁○○、癸○○、甲○○、辛○○等6 人均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 認為此部分分別與被告乙○○、庚○○、丁○○、癸○○、甲○○、辛 ○○等6 人前述論處有罪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