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55號
TCDM,113,簡,105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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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5號
113年度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27
號、第22838號、第24562號、第26424號、第36575號),被告均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39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羅國仲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十、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羅國仲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羅國仲就附表一編號3、5、6、10、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5、6、10、1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11罪間 ,被告羅國仲就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查被告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因易科罰金 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8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記



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並審酌被告乙○○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乙○○ 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侵害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法益,衡酌對被告乙○○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 然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復衡以被告2人均有多次之竊盜前 科(均未構成累犯),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乙○○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貨物運輸、務農,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父 母;被告羅國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 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育有1名17歲之未成年女兒,現 由父母照顧,要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155、171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台抗大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等涉犯另 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 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爰均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2、4、7至9所竊得如「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 被害人,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酒都是我自己喝掉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爰依前開規定於各次罪刑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3、5、6、10、11所竊 得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被告羅國仲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我跟被告乙○○竊得的酒是一起喝掉的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55頁),則被告2人就該等部分犯罪所得 係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 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下宣告被告2人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戰車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春裸雀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壹瓶、約翰走路A Song of Fire威士忌壹瓶及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均與羅國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羅國仲共同追徵其價額。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壹瓶、約翰走路A Song of Fire威士忌壹瓶及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均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紀念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及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與羅國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羅國仲共同追徵其價額。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及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MAR威士忌壹瓶與羅國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羅國仲共同追徵其價額。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MAR威士忌壹瓶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將軍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威士忌壹瓶與羅國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羅國仲共同追徵其價額。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威士忌壹瓶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貳瓶與羅國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羅國仲共同追徵其價額。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貳瓶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犯罪所得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及出處 1 乙○○ 111年11月9日晚間6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 被告乙○○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藏置於提袋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羅國仲離開現場。 金門戰車高粱酒1瓶 辛○○ 1.告訴人辛○○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927號第第93頁至第95頁) 2.告訴人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927號第第97頁至第103頁) 3.告訴人丙○○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927號第第105頁至第107頁) 4.告訴人壬○○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927號第第109頁至第111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927號第第113頁至第171頁) 6.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112偵21927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7頁) 7.被告羅國仲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1927卷第87頁至第91頁)   2 乙○○ 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被告乙○○徒手竊取洋酒1瓶,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被告羅國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109春裸雀威士忌1瓶 戊○○ 3 乙○○、羅國仲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被告羅國仲佯裝影印文件支開店員,使被告乙○○便 於行竊;被告乙○○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由被告羅國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乙○○離開現場。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A Song of Fire威士忌1瓶及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戊○○ 4 乙○○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1分許(被害人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 被告乙○○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藏置於提袋內,得手後,搭乘被告羅國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金門高粱紀念酒1瓶 丙○○ (被害人) 5 乙○○、羅國仲 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 被告羅國仲佯裝詢問ibon使用方式以支開店員,使被告乙○○便於行竊;被告乙○○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置於提袋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羅國仲離開現場。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蘇格威士忌1瓶 丙○○ 6 乙○○、羅國仲 111年12月2日凌晨5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被告羅國仲佯裝影印文件支開店員,使被告乙○○便於行竊;被告乙○○徒手竊取洋酒1瓶,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羅國仲離開現場。 OMAR威士忌1瓶 壬○○ 7 乙○○ 111年11月19日凌晨1時52分許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新榮店 被告乙○○徒手竊 取高粱酒1瓶,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被告羅國仲(所涉竊盜罪嫌,另發布通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高粱酒1瓶 癸○○ 1.告訴人癸○○之證述(112偵22838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偵22838卷第85頁至第87頁) 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112偵22838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35頁至第144頁) 8 乙○○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北庄店 被告乙○○徒手竊取洋酒1瓶,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被告羅國仲(所涉竊盜罪嫌,另發布通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蘇格威士忌1瓶 丁○○ 1.告訴人丁○○之證述(112偵24562卷第87頁至第8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24562卷第89頁至第93頁)  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112偵24562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43頁至第152頁) 9 乙○○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由被告乙○○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羅國仲(所涉竊盜罪嫌,另發布通緝)離開現場。 二將軍高粱酒1瓶 甲○○ 1.告訴人甲○○之證述(112偵26424卷第89頁至第9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26424卷第99頁至第102頁) 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112偵26424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61頁至第170頁) 10 乙○○、羅國仲 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長壽店 被告羅國仲佯裝影印文件支開店員,使被告乙○○便 於行竊;被告乙○○徒手竊取洋酒1瓶,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由被告羅國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乙○○離開現場。 百富威士忌1瓶 己○○ 1.告訴人己○○之證述(112偵36575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36575卷第115頁至第139頁) 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112偵36575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4.被告羅國仲於警詢時之自白(112偵36575卷第89頁至第92頁) 11 乙○○、羅國仲 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高捷店 被告羅國仲佯裝影印文件支開店員,使被告乙○○便 於行竊;被告乙○○徒手竊取高粱酒2瓶,藏置於提袋內,得手後,由被告羅國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乙○○離開現場。 金門高粱酒2瓶 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219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657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 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羅國仲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2、4、7、8、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4、7 、8、9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2、4、7、8、9示之 物品。
 ㈡乙○○與羅國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3、5、6、10、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3、5、6、10、11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3、5、6、 10、11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辛○○、戊○○、丙○○、壬○○、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羅國仲於附表編號3、5、6、10、11所示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羅國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羅國仲坦承於附表編號10、11與被告乙○○共同行竊之事實。 ⑵否認於附表編號3、5、6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乙○○偷東西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員警職務報告書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員警職務報告書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員警職務報告書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書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書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員警職務報告書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書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羅國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乙○○、羅國仲就附表編號3、5、6、10、11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所為之11次竊盜犯行;被告羅國仲於附表編 號3、5、6、10、11所示所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羅



國仲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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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