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90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岳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岳祥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MEF-60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嘉德所經營之全家超商甲福店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店內選購商品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PQI 牌傳輸線1 盒(據林嘉德所述 該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59 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 旋即騎車離去。嗣林嘉德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林岳祥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偵 卷第81、82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時所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 影像截圖、遭竊物品及其售價明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9、49至54、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 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其中於112 年9 月23日所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112 年11月25日所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等判決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於112 年11月22日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359 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存卷足佐(偵卷第55、5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未
扣案之PQI 牌傳輸線1 盒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 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 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