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40號
TCDM,113,簡,104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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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燦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05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8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燦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2年8月 18日18時26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3時37分許 」、第2至3行「呂其叡所有之「F.SEASON」廠牌雨傘1把」 更正為「呂其叡所有之「F.SEASONS」廠牌雨傘1把」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燦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經查,被告李燦鑫本案侵占之雨傘1把,係告訴人呂其 叡於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不慎遺忘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富雅門市店外傘架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不 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 遺忘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 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應適 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後,將之據為己 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所侵占之 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 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雨傘1 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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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