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26號
TCDM,113,簡,102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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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劉陶賢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執 行完畢出監。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 (見偵卷第1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 同為竊盜犯罪,且出監隔日隨即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劉秋 菊之自行車,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然於113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原先稱可以於11 3年6月3日9時至本院與告訴人調解並現金賠償,經本院排定 調解期日,但於調解期日被告卻無故未到之犯後態度(見本 院卷第43、87、90頁)。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外,另有多次同質性之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1至28頁)。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自行車1台,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1596號
  被   告 劉陶賢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6日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九乘九文 具台中文心店」前騎樓,竊取劉秋菊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 去。嗣劉秋菊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秋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 案案發時間僅1日,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至被告竊得之 自行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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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