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22號
TCDM,113,簡,102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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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秉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吳秉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5時40分許,在李貞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忠 進資源回收場外」,應更正為「吳秉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5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貞玲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忠進資源回收場外」;證據部 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竟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恣意竊取告訴人李貞玲所經營資 源回收場辦公室內之收銀機(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 )1臺,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 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 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收銀機 1臺、收銀機內現金25,000元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收銀機 1臺 2 收銀機內現金 2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
  被   告 吳秉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5時40分許,在李貞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忠進資源回收場外,攀爬翻越該回收場鐵皮圍牆 ,進入該回收場辦公室,竊取李貞玲所有並放置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之收銀機1臺,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回收場。 嗣經李貞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貞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貞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連柑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為進入上開回收場行竊之男子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5 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連柑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回收場之事實。 7 被告衣物照片。 被告之母將被告作案所用衣物提供予警方拍照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收銀機內現金 為10萬元。經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 可確認被告有竊取收銀機之情事,然未能確認該收銀機內之 現金確定數額。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犯行 ,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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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