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18號
TCDM,113,簡,1018,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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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因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且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傷害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 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且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因與告 訴人余武城起口角後,進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 固有不是,惟尚難認其即有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是被告本 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偽造有價 證券、傷害等罪經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因與告訴人起口角,未思理性溝通或處理,不 顧店內尚有其他消費者及員工在場情形下,率爾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罪危 害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被   告 王俊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現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5日凌晨,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交轉店內飲酒,因 故與友人歐瑞德發生爭執,經在場余武城勸阻未成,王俊雄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7分許 ,徒手毆打余武城之眼睛、背部及頭部,致余武城受有右側 下眼瞼挫瘀傷、右側顏面紅腫、頭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二、案經余武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余武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歐瑞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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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