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上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
鹿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沙秩字
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 1月9日收受原審裁定,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1月10日起算5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期間至113年1月17日屆滿, 而抗告人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有原審 送達證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收受證書、抗告狀其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並未逾法定期間,合 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16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無正當理由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放鞭炮係為祭拜祖先,是臺南人之習 俗,其見四下無人才投擲鞭炮在花盆後方以便打掃,不料炮 屑被風吹過隔壁卻被吳昭明通報環保局。抗告人前與吳昭明 有官司糾紛,吳昭明要求抗告人搬離,且裝設監視器監視抗 告人家前,檢舉抗告人38次,罰款45600元,抗告人因吳昭 明不斷騷擾而罹患躁鬱症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弄00號、15號間騎樓樑柱前,投擲有殺傷力之已點燃鞭炮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 昭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2張 、員警蒐證相片2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沙鹿簡易
庭112年度沙秩字第41號案卷屬實。
(二)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抗告意旨稱當時四下無人,係為祭拜祖先方投擲鞭炮,且被 害人架設監視器監看抗告人並時常檢舉云云,並提出神明桌 相片、其投放鞭炮位置相片、被害人架設監視器位置相片以 佐其說。然經本院審視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害人於112 年11月29日16時29分33秒自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下稱A屋)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 B屋)前,並於16時29分34秒先以台語朝B屋喊「姓王的還錢 喔」1次,再於16時29分42秒行至兩屋騎樓樑柱間朝B屋喊「 姓王的還錢喔」1次,後返回B屋,於16時29分50秒再行至A 屋前,於16時29分55秒返回B屋,於16時30分19秒至22秒間 有點燃鞭炮被拋擲在2屋間騎樓樑柱前,發出巨大聲響,被 害人身體顫抖1下,鞭炮屑飄散至B屋前。足見抗告人係不滿 被害人叫囂還錢,遂於被害人叫囂完後,隨即在A屋拿取鞭 炮點燃,朝B屋方向即兩屋間樑柱投擲。
2.抗告意旨又稱將鞭炮投擲在花盆後係為方便打掃,並提出投 放鞭炮位置相片指出鞭炮燃放位置係在兩屋間樑柱前與盆栽 間,然抗告意旨已自承鞭炮屑遭風吹至隔壁,經被害人通報 環保局對其開罰等語,依常理,在該位置施放鞭炮殘留物易 飄散至他處,反而難以清潔,且若單純考量便於清潔,則在 B屋正前方或B屋騎樓燃放鞭炮亦非不可,又施放鞭炮時點緊 接被害人叫囂時點,已如上述,抗告人提出上開相片,反益 徵抗告人係朝被害人投擲鞭炮。至抗告人所提其餘相片僅能 證明抗告人自宅設有神明供桌、被害人在B屋外裝設數具監 視器等情,無從證明有何燃放鞭炮之習俗,即與本案無關,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朝被害人方向投擲鞭炮之事實,而鞭 炮爆炸後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或財物構成威脅 ,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上揭行為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 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