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334號
TCDM,113,毒聲,33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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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308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中巿大甲 區經國路之順天加油站旁,其坐於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通知報到,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38分許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 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 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 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 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1至44、69至72頁 ),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等在卷 可稽(毒偵卷第5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徵諸,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 第5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 0年度毒聲字第5709號裁定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 至28、3 9頁)。又被告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5、37、47、49頁) ;而據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且本案雖經選為多元處遇之居住型治療對象,但被告不同意 參與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並有被 告於113 年5 月13日所簽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 訴處分被告『不同意』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切結書」存卷足按 (毒偵卷第77頁)。準此,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2 年4 月1 日)既已逾3 年;佐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1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10 年4 月7 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起始日 期:110 年4 月7 月、觀護結束日期:114 年6 月13月), 然被告經服刑後未潔身自愛,猶於112 年12月31日下午3 、 4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有接觸毒品 之管道,若採行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



構外處遇),難期被告能完全戒絕毒癮。基此,本院斟酌被 告之意見,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當使 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待被告遠離 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是本院 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 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別。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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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