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之友人家中,以 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 7月 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性反應。本件被告最 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7年3月14日釋放,被告於偵查 中表示其身體狀況無法參與住宿型戒癮治療,其要觀察、勒 戒等語,經評估後認已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 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行 政院並據前揭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 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監禁 式之「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兩種模式,而被告究應採「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 、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 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 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 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見毒偵1522卷第106頁),其於112年7月 21日上 午9時1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性反應,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1522 卷第4頁至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20日某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㈡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 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 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身體狀況無法參與住宿型 戒癮治療,其要觀察、勒戒等語,固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 毒偵796卷113年4月 3日偵卷筆錄第3頁),然被告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日偵訊時,業已表示「希望 本案可以移轉到臺中就近做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1522卷第 108頁),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希望去看守所以外的地方戒 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仍有接受
戒癮治療之意願。此外,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3年4月3日偵訊時坐輪椅到庭,表示其身體不適、雙腿 無力、行動不便,並有其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見毒偵796卷1 13年4月 3日偵卷筆錄第2頁及筆錄後所附照片),於本院訊 問時亦是坐輪椅到庭,其子黃威龍表示被告自112年10、11月 間就開始坐輪椅,被告除了失智,尚有很多疾病等語,並當 庭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本院卷第52頁 、第55頁、第57頁照片),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前委由前妻江家 慧具狀陳述稱:被告因中風而遺有失智、失能之情況,平日 洗澡、穿衣、進食、如厠、移動均需他人協助,經評估為失 能第5級,需他人長期照顧,被告復罹「鬱血性心臟衰竭併體 液滯留、人類免役不全病毒」等疾病,入監執行「觀察、勒 戒」恐有危害其生命安全之虞等語,並提出113年臺中市長期 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113年度佳醫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台 中市私立佑全住宿長照機構社區整體服務中心(A)長期照顧服 務使用核定單暨選擇單位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佐(本院卷第27至47頁),則被告目前既處 於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其是否適宜「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處分,實有疑慮。再者,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本身是HIV (人類免役不全病毒)感染者乙節,已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衡諸常情,苟對被告採行監禁式之「觀 察、勒戒」,對於其他在監所之人,將產生感染HIV病毒之高 度風險,反之,若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模式,被告對其他之人產生感染HIV病毒之風險,顯 然較為降低。此外,依卷存之證據,復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無 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被告仍 得由他人接送至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程序)。本件檢察官僅 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身體狀況無法參與住宿型戒癮治療, 其要觀察、勒戒等語,經評估後認已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並未及考量被告為HIV(人類免役不全病毒)感染 者之事實,且未考量被告目前處於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而 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程序顯有 違誤,難以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