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少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少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331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徐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該 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美村路租屋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 月10日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因違規迴轉 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68 公克;驗餘淨重0.033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碎錠1 顆(送驗淨重0.0825;驗餘淨重0.0541公克),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徐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 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易緝字卷第11-21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 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 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 不合,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字卷第65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緝 字卷第63、66頁),並有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9頁)、現場 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7-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5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69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71頁)、扣案物品照片(核交卷第 1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核交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淨重0.368公克;驗餘淨重0.0331公克)扣案可佐, 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0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1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112年2月10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承:我是於查獲前2天在臺中市美 村路租屋處,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方式 燒烤施用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66頁),又被告112年2月10日 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卷第69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卷第7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核交卷第25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 檢驗報告中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尚無法排除被告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逕認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 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容有誤會,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附 予敘明。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 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投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8 9號、107年度投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 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第1案有期徒刑3月 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參以本案蒞 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相同,請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
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 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字卷第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海洛因1包是施用剩下的等 語(本院易緝字卷第65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與海洛因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碎錠1顆( 驗餘淨重0.0541公克),核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68公克(驗餘淨重0.0331公克,見鑑定書,核交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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