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群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11號、第26227號、第26789號、第27517號、第29890號、第3189
7號、第31930號、第36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群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群嵐與賴承輝(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洪群嵐與賴承輝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 13日19時許,由洪群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搭載賴承輝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由趙凌億經營之娃娃機台店,由洪群嵐負責把風接應,賴 承輝將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搬運攜離店內,再由洪群嵐騎 乘A車搭載賴承輝離去,賴承輝竊得其內之零錢3,000元後, 並將上開零錢箱丟棄至路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洪群嵐與賴承輝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 5時17分許,由洪群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搭載賴承輝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由劉哲豪經營之娃娃機台店,由洪群嵐負責把風接應 ,賴承輝則使用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 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2,880元得手後,由 洪群嵐騎乘B車搭載賴承輝離去。
(三)洪群嵐與賴承輝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 5時17分許,由洪群嵐騎乘B車,搭載賴承輝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洪群嵐負責把風接應,賴承輝 則使用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①店內由林芮銨所管領之娃娃機 台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機台內零錢2,00 0元,以及②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娃 娃機台店,由洪群嵐負責把風接應,賴承輝使用鑰匙1支(未
扣案)破壞由李郁銘管領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致令不堪 使用,並竊取其中之2,000元得手後,由洪群嵐騎乘B車搭載 賴承輝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款項,洪群嵐均未分得,前揭竊 得款項皆經賴承輝花用殆盡。嗣趙凌億、劉哲豪、林芮銨、 李郁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凌億、劉哲豪、林芮銨、李郁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群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群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517號卷【下稱偵27517卷】第107至109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卷【下稱偵26211卷】第227至 2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1號卷【下 稱偵36181卷】偵36181卷第179至183頁、本院易緝卷第77至 82、85至94頁),核與同案被告賴承輝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36181卷第89至95 、179至183頁、偵26211卷第85至87、217至222、243至24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7號卷【下稱偵 26227卷】第79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6789號卷【下稱偵26789卷】第79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90號卷【下稱偵29890卷】第101至10 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7號卷【下稱 偵31897卷】第97至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1930號卷【下稱偵31930卷】第87至91頁、本院易卷第 111至118、121至131頁),並經證人蕭錦珠、廖紹呈、洪志 昌及證人即告訴人趙凌億、劉哲豪、林芮銨、李郁銘於警詢 時指述甚詳(證人蕭錦珠部分見偵26789卷第97至98頁;證人 廖紹呈部分見偵31930卷第119至121頁;證人洪志昌部分見
偵31897卷第125至127頁、偵26227卷第101至102頁、偵2621 1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趙凌億部分見偵31930卷第115至117 頁;告訴人劉哲豪部分見偵26227卷第103至107頁;告訴人 林芮銨部分見偵31897卷第115至116頁;告訴人李郁銘部分 見偵31897卷第119至123頁),復有告訴人趙凌億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930卷第93至99、107至11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930卷第123至1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31930卷第145至14 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930卷第14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1930卷第149至151頁)、告訴人 劉哲豪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26227卷第7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6227卷第83至86、97至10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見偵26227卷第109至12 0頁)、告訴人林芮銨、李郁銘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7517 卷第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897卷第85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897卷第93至96、107至113頁) 、告訴人林芮銨機台租賃切結書(見偵31897卷第11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897卷第129至14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897卷第14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洪群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洪群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群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洪群嵐與共同被告賴承輝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①所示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三)②所示之 竊盜及毀損犯行,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洪群嵐就犯罪事實欄一(三)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竊 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洪群嵐於犯罪事實欄一(三)①、②所 為2次竊盜行為,客觀上為侵害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惟被 告洪群嵐與共同被告賴承輝主觀上實係基於單一竊盜之意思 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娃娃機店內實行前揭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 (四)被告洪群嵐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洪群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11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被告洪群嵐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 件,罪質相同,可認具特別惡性,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群嵐係一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竟多次與共同被告賴承輝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全部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上開3次竊盜之犯行,對各告訴人所造成 之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被告 洪群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緝卷第93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洪群嵐就本案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 而為整體評價,就上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洪群嵐未因本案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洪群嵐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89頁),復查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群嵐於本案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洪群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洪群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洪群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