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92號
TCDM,113,易,99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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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胞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二人之母親林玉琴委由陳素燕擔任看護,乙○○ 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向陳素燕告知聘僱至翌日中午為 止。因陳素燕認丙○○無更換看護之意願,故於112年2月27日 上午10時許,陪同林玉琴就診完後返回林玉琴位於臺中市○ 區○○街0號之住處,陳素燕看見乙○○在場,便致電丙○○,丙○ ○旋即會同其配偶張雅婷前往上址,丙○○、乙○○在客廳對是 否更換看護乙事發生爭執,丙○○可預見與乙○○相互拉扯,極 有可能於過程中造成乙○○身體受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拉住乙○○衣領,乙○○亦拉扯丙 ○○,過程中丙○○將乙○○壓制在客廳其中1張床上,致乙○○因 而受有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左膝瘀青之傷害,二人 站起後暫停爭執,乙○○坐在客廳椅子上。嗣丙○○接續上開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又上前抓住乙○○衣領,二人往廚房方向拉 扯,致乙○○跌倒在廚房地上,背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下背 泛紅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77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更換母親林玉 琴之看護陳素燕事宜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 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逼近我 太太張雅婷,我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是拉住告訴人的衣 領,我與告訴人在客廳拉扯的過程中,是先撞到衣櫥,再被 廚房門口的小檻絆倒,兩人雙雙倒地,因此告訴人所受的傷 勢是撞到衣櫥及被小檻絆倒所造成的,不是我毆打造成的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客觀事實經過同被告所述,因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毆打所成,被告所為不構成傷害罪,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為構成傷害罪,因告訴人先步步逼近 張雅婷,又作勢要打張雅婷,被告才拉住告訴人衣領,是被 告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更換母親林玉琴之看護陳素 燕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素燕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 33—3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57—58頁)、臺中市 ○區○○街0號客廳現場照片(偵卷第67—71頁、本院卷第87 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起訴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看護陳素燕很不老 實,會拿媽媽林玉琴的錢或欺騙,媽媽執意要換,我跟被 告表示,被告都不予理會,112年2月26日我有打電話要求 陳素燕隔天中午前要離開,陳素燕跟我說好,隔天陳素燕 帶我媽媽去臺中醫院回來後,看到我回家,就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就帶著他的老婆張雅婷過來臺中市○區○○街0號, 因為更換陳素燕的問題發生爭執,張雅婷跟我說如果我碰 她的話,她就要告我性騷擾,我不知道為什麼張雅婷會這 樣跟我講,然後張雅婷就用雙手推我胸部,之後被告就衝 上來打我了,被告抓住我的衣領把我推到客廳看護的床上 ,被告拉著我的衣領,把我壓制一直打,打到看護的床上 ,我一直要求被告停止,也試著要分開被告,被告仍然繼 續打我,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叫被告放手,他不放, 後來我媽媽喝斥他,不久後我試著掙脫,我坐到客廳月曆 前的椅子上稍作休息,我沒有再攻擊被告,沒有罵張雅婷垃圾」,也沒有靠近張雅婷作勢要打她,被告仍然忿忿



不平,不停的用身體衝撞、挑釁我,我不予理會,被告也 按耐不住,又抓著我的衣領,把我頂起來往廚房裡推,拉 扯的過程中沒有先撞到客廳的衣櫃,我們到廚房後被告又 強硬地把我推倒,導致我人往後仰,背部脊椎直接著地, 撞擊到地面上,被推倒後我大聲叫被告放手,被告仍然不 放,他有再抓我還打我,被告壓著我的時候,我沒辦法爬 起來,我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左膝瘀青的傷勢都 是被告打我、攻擊我、壓制我所造成的,被告有抓住我的 衣領,指甲有抓到我,左耳後傷口應該是如此造成的,左 手中指擦傷是被告壓制我,我試圖推開他時所造成的,我 不可能自己弄傷自己,左膝瘀青大概是我把被告推開用腳 踢開他所造成的,下背泛紅是被告將我推倒,我倒在廚房 地上、脊椎撞地時所受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2─75頁)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我與告訴人就更換看護事宜 爭論無共識,後來我太太張雅婷就向告訴人表示這樣不能 解決問題,我覺得告訴人已經失去理智,甚至往前作勢要 用他的身體往張雅婷靠,那是第一次我用雙手抓住告訴人 的衣領,才倒在剛剛照片上的看護床上,我是直接雙手拉 住告訴人的衣領,把他壓制在床上,這樣停住,最後我手 放開的時候,告訴人踹了我一腳,他就回到電視前面的椅 子去坐著,又過了一陣子,當然這個問題還是沒有解決, 我還是得詢問告訴人換掉現在的看護後,接下來到底要怎 麼做,總是要找到人選才能請陳素燕離開,告訴人還是一 樣說這不用我管,所以後來又是這樣無解的狀態,我跟告 訴人就更換看護事宜溝通沒有結果時,張雅婷只好以第三 人立場詢問告訴人到底要怎樣做,總不能讓媽媽一直換看 護,媽媽不能一直適應更換看護的情況,告訴人一樣說張 雅婷都沒有照顧媽媽,辱罵張雅婷是「白癡」、「太妹」 之類的,後來告訴人越講越激動,我印象中他是站起來的 ,告訴人站起來作勢要打張雅婷,步步進逼,我只好再度 拉住他的衣領,這樣的一個衝力就撞到靠近廚房的衣櫥的 衣角,我們二人失去平衡往後面退的時候,我印象中應該 是因為過檻的時候,我們二人才整個倒在廚房地板上,我 的頭髮這時候已經被告訴人拉住,我印象中告訴人是躺著 ,我是趴著,我的臉是趴在告訴人的腹部,那時候我也要 掙脫,可是因為這樣的位置,我只能盡量去撥,不要讓他 再拉住我的頭髮,這樣的情況下,我是沒有辦法打到他的 ,我們僵持了至少1分鐘以上,最後才分開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80─81頁)。




  3、綜觀告訴人與被告以上陳述,其中部分細節事項固有若干 差異,然就事發經過之整體梗概大致相同。由上情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街0號客廳內,就更換看護陳 素燕之事宜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先出手抓住告訴人 衣領,二人開始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客 廳內之看護床上,二人站起後暫停爭執,告訴人坐在客廳 椅子上,嗣二人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又上前抓住告訴人衣 領,二人往廚房方向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在廚房地上,背 部撞擊地面,被告則趴倒在告訴人身上。其次,依卷附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偵 卷第33—35頁),告訴人之驗傷檢查結果包含右眼周疼痛 、左耳後傷口、下背疼痛泛紅、左手中指擦傷、左前臂疼 痛、左膝瘀青疼痛。其中右眼周疼痛、下背疼痛、左前臂 疼痛、左膝疼痛部分,均非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 故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其餘左耳後傷口、下背泛紅 、左手中指擦傷、左膝瘀青,則均屬傷害罪所稱之「傷害 」結果,而衡諸告訴人驗傷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 1分許,距離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甚短,堪 認以上4項傷勢均係告訴人當日上午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時所造成。
  4、再者,關於造成以上4項傷勢之具體原因,依告訴人之證 述可知,左耳後傷口係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指甲抓到 所造成、左手中指擦傷係被告壓制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推 開被告時所造成的、左膝瘀青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以腳 踢開被告時所造成的,而下背泛紅則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 在廚房地上,告訴人脊椎撞擊地面時所造成。衡諸以上4 項傷勢所在之身體部位與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具體經過相 互吻合,堪認告訴人以上所述屬實,因此以上4項傷勢均 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就該傷害結 果負責。其中左膝瘀青雖係告訴人欲踢開被告時所自行造 成,然若非被告先將告訴人壓在客廳床上,告訴人亦無可 能須將被告踢開,是不能僅因該左膝瘀青係告訴人出腳踢 被告所造成,即遽認該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被告 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係二人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撞 到客廳衣櫃並遭廚房門檻絆倒時所造成云云,然此為告訴 人所否認,僅有被告片面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縱 使被告所述為真,若非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亦無 可能撞擊衣櫃並遭廚房門檻絆倒,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 解免其應負之傷害罪責任。
  5、就主觀犯意部分,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行為時應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是被告顯可預見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與告訴 人相互拉扯、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過程中極有可能造成 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爭執,當 下情緒激動,被告縱可預見上情,猶仍出手攻擊告訴人而 容任該結果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 故意。準此,被告之行為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 問。
(三)被告所為無適用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  1、證人張雅婷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27日將近中午的時 候,接到看護陳素燕來電稱告訴人要她立刻離開,所以我 就與被告騎機車過去我婆婆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的家, 告訴人一見到我們就用很兇的口氣問我「你回來做什麼? 」我就說「我回來看一下哥哥有什麼想法跟意見,不然一 直換看護也不是辦法,媽媽要一直適應新的看護很辛苦」 ,告訴人就說「不干你的事」,後來我們一直針對這個問 題鬼打牆,告訴人一直跟我說「不干你的事」,告訴人後 來越來越靠近我,且面目猙獰,我就用雙手擋在前面,我 沒有推到他,被告就過來拉住他的衣領,後來就倒在看護 的床上,那時候告訴人在下面,被告在上面,而且告訴人 也抓著被告,兩人拉扯中都說放開,彼此就說放開,告訴 人還踹被告一腳,我記得是踹被告腹部,告訴人根本沒有 打被告,他們分開後,告訴人對我很有意見,就罵我「垃 圾」、「白癡」、「太妹」、「干你什麼事」,我就跟告 訴人說「謝謝」,他就坐下來背對我,我就問告訴人有意 見要說,他就站起來,靠近我且面目猙獰,被告覺得告訴 人要打我,就拉住告訴人的衣領,就撞到櫃子,兩個人就 一起跌倒在地板上,當時告訴人在下面,被告在上面,且 被告被告訴人拉住頭髮,被告當時完全無法看到前面視線 ,整個頭的視線都在告訴人胸口處,我見狀就到他們身邊 ,被告叫告訴人放開,告訴人抓著不放,我跟告訴人說「 放開他」,我講了好幾次告訴人才放開被告,他站起來後 就往客廳的方向走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  2、就第一次衝突而言,依證人張雅婷所述,告訴人固有越來 越靠近證人張雅婷且面目猙獰之情形,然證人張雅婷有以 雙手擋在前方,此時被告便前來拉住告訴人衣領。由此可 知,告訴人當時僅係面目猙獰,並逐步靠近證人張雅婷, 與一般人發生爭執時產生之反應相符,告訴人並無任何客 觀上明顯欲攻擊證人張雅婷之舉動,且證人張雅婷亦有以 雙手擋在前方,是第一次衝突中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



在,被告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並不構成正當防衛。 就第二次衝突而言,告訴人縱有以不雅詞彙侮辱證人張雅 婷之情形,無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均不構成被告出手 攻擊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又證人張雅婷雖證稱告訴人 站起,開始靠近且面目猙獰,被告認為告訴人欲打證人張 雅婷,便拉住告訴人衣領,然證人陳素燕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撲倒在我床上後,兩人站起來, 是被告說要去2樓靈堂前,告訴人作勢要打張雅婷,張雅 婷說「你打打看」,告訴人就罵她「垃圾」,就沒有打她 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可知告訴人僅作勢欲打證人張 雅婷,然證人張雅婷並不畏懼,故告訴人最終並未出手毆 打證人張雅婷,堪認第二次衝突中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 存在,被告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亦不構成正當防衛 。
  3、準此,本案事實情狀與刑法第23條關於現在不法侵害之規 定不符,被告所為無適用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 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數:
   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協調處理更換 看護之事,竟訴諸暴力,與告訴人大打出手,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念及告訴人 所受傷害為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左膝瘀青、下背 泛紅,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故意之情形尚屬有間;另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暨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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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