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69號
TCDM,113,易,96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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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1
號、第73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以攀爬踰 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港高 中後,發現該高中之4年6班教室門未上鎖,遂入內徒手竊 取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在教 室座位抽屜內之行動充電器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 0日凌晨2時47分許,走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 0弄0號之住宅外,見丙○○之夫彭瀚陞所有停放在開放式停 車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竟徒手 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中 港高中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圖片比 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丙○○遭竊車輛及住處外觀照片、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住家社區大門出入口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所謂少 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係成年 人,而本案之被害人丁○○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被告行為時前往被害人就讀 之中港高中教室內,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教室座位抽屜內之 財物,被告亦自承對其所竊取財物之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 人乙節有所認識(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 少年犯罪之故意。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 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 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 參照);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 ,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見告訴人丙○○居住之社區大門未關,走至告 訴人丙○○住宅外附連圍繞之開放式停車處,徒手打開停放 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現金300元,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證述相符(見偵7356號卷第56頁),並有停車處照片、



社區出入口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偵7356號卷第 59至63頁),是被告行竊處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所謂住宅或建築物本體,自無從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9、 82至8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88號、1 08年度易字第3412號、109年度易字第444號、109年度易 字第2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1年 6月13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 月00日出監),至111年8月15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 為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 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7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及 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再犯本案所涉罪名,足見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遵循法規範,而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本刑,也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 補充理由書),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 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縱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為成年人,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故意對少年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 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搬貨,家中無 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6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偵6741號第75至7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害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行動充電器1個、現金 3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丁○○、告 訴人丙○○,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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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