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4
號、第5582號、第5909號、第9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添祥(下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持老虎鉗1把作為行竊工具,該物品係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 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攜 帶兇器竊盜、毀損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 沙交簡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犯罪手段固有不同,然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屢經入監執行,理當記 取前案執行教訓,恪遵法紀,卻仍故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法,恣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因贓 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構成累犯),經 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 見其素行不良;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告訴 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防水抓漏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
1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財物,為被告如起訴書各該附表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陳添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犯罪所得壹佰貳拾公分長之電纜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陳添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灑水口送水口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 陳添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輪框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部分 陳添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流理臺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9號
113年度偵字第9549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 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毀損賴萬豐之電錶箱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萬豐、李國豪、陳昌志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添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萬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及被害人洪維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9549號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添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ㄧ行為觸犯
上開2罪,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就附 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 總價值 (新臺幣) 案號 1 賴萬豐 (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鐵皮屋前 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取,致告訴人賴萬豐之電錶箱受損而不堪使用 電錶箱之電纜線約120公分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2 陳昌志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薪自在社區外 徒手竊取 消防灑水口之送水口頭1個 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582號 3 洪維郁(未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 金屬輪框2個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5909號 4 李國豪 (提告) 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 白鐵流理臺1座 4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5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