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39號
TCDM,113,易,83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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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成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成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50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 大樓16樓19號病房外面走廊,因與其他病患家屬發生糾紛, 並相互拉扯,任職醫師之告訴人黃仕丞及護理師丁加瑄見狀 上前勸架,徐文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6月13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11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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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