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7號
TCDM,113,易,7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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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達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達瑜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施達瑜徐姵希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其明知徐姵希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徐姵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得徐姵希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擅自拿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設置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回徐姵希之皮包。施達瑜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全數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施達瑜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徐姵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497 25卷第35-41頁、第163-164頁)相符,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金融卡影本、被 告之錄影影像及其譯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 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770號函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 自動櫃員機機台位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2偵49725卷第 43-59頁、第69-78頁、第91-129頁,上開錄影及監視器影像 檔案均置於112偵4972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 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 融卡,並佯裝為合法使用權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其所用手 段自屬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相近地點 ,所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薄弱,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徒刑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固經檢察官予以主張、 舉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93頁),被告亦不否認此一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另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3頁),足認被告於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以保護公 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為目的,與被告本案犯行所涉及者, 係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間,犯罪罪質不同,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均相異,尚無確切事 證可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 可。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尚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仍為清償債務之一己私利 ,利用其與告訴人同居一處之便及現今金融交易之便利性,



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金融卡提領共7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誠值 非難。復念被告於告訴人發覺時,即向告訴人坦承其行為, 嗣後始終自白犯行,已自行返還部分款項而適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和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1-93頁)及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所領得之72萬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12萬元(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其餘60萬元,既未扣案,亦尚未實 際合法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嗣後如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分期款項, 於檢察官執行時,得檢具事證聲請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扣除;倘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得果 ,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12年5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日新門市) 2萬元 2 112年5月9日凌晨2時59分許 2萬元 3 112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2萬元 4 112年5月9日凌晨4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2萬元 5 112年5月9日凌晨4時45分許 2萬元 6 112年5月9日凌晨4時46分許 2萬元 7 112年5月9日凌晨4時47分許 2萬元 8 112年5月9日凌晨4時48分許 2萬元 9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 2萬元 10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16分許 2萬元 11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2萬元 12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 2萬元 13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元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2萬元 1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2萬元 1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 2萬元 1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2萬元 19 112年5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2萬元 20 112年5月12日上午6時31分許 2萬元 21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2萬元 22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2萬元 23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 2萬元 2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2萬元 2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 2萬元 2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2萬元 2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 2萬元 28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2萬元 29 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2萬元 30 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元 3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元 3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元 3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 2萬元 3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2萬元 3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2萬元 36 112年5月15日上午6時1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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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