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00年0月間生)為 朋友關係,甲○○明知林○騏對其並無任欠款,仍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20時30 分許,與少年許○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0月間生 ,無證據證明少年許○威有參與本案詐欺罪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共同前往乙○○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後 ,甲○○對乙○○佯稱其孫子即林○騏積欠欠款新臺幣(下同)2 5,000元及曠工費2,000元云云,要求乙○○代為清償,乙○○陷 於錯誤因而同意代為清償,並當場交付27,000元予甲○○。甲 ○○得手後旋即與少年許○威共同離開現場。嗣經乙○○向林○騏 求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 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如下述),爰依 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雖未到庭 或具狀陳述意見,然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 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收上開2萬7千元,是跟我同行前往 的少年許○威跟我說林○騏有欠他錢才收錢,現在我已歸還對 方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少年許○威共同前 往乙○○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並收取2萬7千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少 年許○威、證人林○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43-45 、51-52、55-58、79-81、103-105頁)證述明確,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參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略以:被告 說林○騏欠他2萬5千元借款,及1日曠工費要罰款2千元,我 有打電話向林○騏求證但他沒接,我就先拿2萬7千元給被告 ,償還林○騏之債務,後來隔天早上我詢問林○騏,他說沒有 欠被告錢,也沒有跟被告借款,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請被 告3天內還款等語,且證人林○騏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略以 :我沒有欠被告借款與曠工費,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樣說 ,我認為他上述時間來乙○○家是在騙乙○○等語(見偵卷第51 -58、79-8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許○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後來被告要離開時,被告對我說他有要到錢,至於多少我 不知道,我跟這件事無關,我只有陪被告到場向乙○○要錢等 語(見偵卷第10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向乙○ ○佯稱:其孫子即林○騏積欠欠款25,000元及曠工費2,000元 云云,要求乙○○代為清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代為清償 ,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顯見被告具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有為詐欺之犯行無訛。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林○騏並無債務
或其他欠款關係,為詐取現金,竟向告訴人乙○○佯稱上情, 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前述款項收,其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返還上開詐得之2萬7千元完畢等情,此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確認無誤,且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兼衡其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2萬7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返還告訴人2萬7千元完畢,業如前述,即 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爰不再予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