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15號
TCDM,113,易,71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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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5
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豪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崔志豪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無故躺坐於上址出入口,因索要物品未果,在現場 大聲咆哮並拉扯張湘佩,並推倒張湘佩(未成傷),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易韋帆、莊勝崴據報 前往處理。詎崔志豪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肢體反 應激烈,員警莊勝崴乃對其噴灑辣椒水,崔志豪亦持身上攜 帶之辣椒水噴灑員警易韋帆、莊勝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致易韋帆受有雙前臂辣椒水灼傷、臉部辣 椒水灼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莊勝崴受有右側無名指擦傷、臉部辣椒水灼傷 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莊勝崴撤回告訴,詳後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崔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勝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易韋帆 、張湘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25人勤務 分配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莊勝崴、易韋帆 )、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莊勝崴、易韋帆 據報到場執行公務時,率爾持身上攜帶之辣椒水攻擊莊勝崴 、易韋帆,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 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莊勝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2號卷第47至48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現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5,000至1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領有 低收入戶證明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 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莊勝崴達成調解,莊勝崴 、易韋帆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7、48頁), 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36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志豪於前開時、地持身上攜帶之辣椒 水噴灑告訴人即員警莊勝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無名指擦傷 、臉部辣椒水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豐 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2號卷第47至49頁),依前開規 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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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