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40號
TCDM,113,易,64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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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鎮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大雅公園籃球場,與林魏○軒(9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打籃球,過程中其等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對少年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擠林魏○軒之胸口,致林魏○軒受有頸部擦挫傷 、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魏○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犯行,辯 稱:我只有推林魏○軒的肩膀,我認為告訴人身上的傷勢與我 的行為無關,而且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只有15歲云云(見本 院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胸口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魏 ○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 頁、第64頁、第77頁),核與證人林裕康王力賡洪○威 、陳○升李○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有看到被告 推告訴人的身體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5頁、第76頁),且被 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有推告訴人的胸膛 等語(見偵卷第第23頁、第55頁),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推 擠告訴人胸口之行為。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2日19 時46分許旋至清泉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擦挫傷、 上胸部挫傷等傷勢,此與前揭告訴人遭被告推擠胸口之位置 一致,有清泉醫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堪認告訴人 係因被告以前開方式推擠胸口而受有前揭傷害甚明。㈡、告訴人為97年1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7頁),其於案發當時甫滿15歲,與18歲間仍有相當年歲之 差距,且臉孔尚見稚氣,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



第43頁),並有告訴人之全身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 袋),被告自可輕易辨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 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未滿18歲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就本案 告訴人為少年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對少 年犯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欄均已記載告訴人為少年及本案應適 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等節,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 年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打籃球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恣意推擠傷害 告訴人胸口,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示被告之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 年,因 有成年人對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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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