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6號
TCDM,113,易,56,2024060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
112年度訴字第2187號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挺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98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821、55907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挺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挺秀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朝 天宮取得簡泳鏵(另經法院判決確定)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泳鏵帳戶)提 款卡、密碼;嗣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 某租屋處,利用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7型手機1支,以暱 稱「呂芯艾」在FACEBOOK社群網站對公眾刊登廣告,佯稱: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蘋果廠牌手機1支等語, 致瀏覽上開廣告之蔡宜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透過 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呂芯艾」洽購上開手機,並依 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 元至簡泳鏵帳戶內,再由呂挺秀簡泳鏵帳戶提款卡,於11 1年12月28日晚間6時22分,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統一超商ATM 提領蔡宜庭上開匯入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蔡宜庭遲未收到訂購手機且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工地內,向同事黃炳榮佯 稱:可以4,000元價格販賣龜鹿二仙膠等保健食品等語,致 使黃炳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 予呂挺秀。嗣經黃炳榮遲未收到上開保健食品且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5月13日 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豐原站 前直營服務中心,向黃炳榮佯稱:其可協助黃炳榮申辦手機 門號捐助予孤兒院等語,並願分別以7,000元、4,000元價格 向黃炳榮購買因申辦門號所獲得之APPLE WATCH手錶、IPAD 平板,致使黃炳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自身名義申 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當場將上 開門號晶片卡和申辦門號所贈送之APPLE WATCH手錶、IPAD 平板各1臺均交予呂挺秀。嗣經黃炳榮遲未收到價金且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5月14日 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優豆通訊行,向黃 炳榮佯稱:其可協助黃炳榮申辦手機門號捐助予孤兒院等語 ,致使致使黃炳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自身名義申 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並當場將上開門號晶片卡交 予呂挺秀。嗣經黃炳榮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自強南街 某處取得不知情之黃炳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炳榮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某租屋處,利用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12 MI NI型手機1支,以暱稱「芯艾」在FACEBOOK社群網站對公眾 刊登廣告,佯稱:以6,500元價格販賣蘋果廠牌IPHONE 12 M INI型手機1支等語,致瀏覽上開廣告之梁亦維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芯艾」洽 購上開手機,並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6,500元至黃炳榮帳戶內,再由呂挺秀持黃炳 榮帳戶提款卡,於不詳時、地提領梁亦維上開匯入款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梁亦維遲未 收到訂購手機且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宜庭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梁亦維、黃炳榮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呂挺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係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 行,嗣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821號追加起訴 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於113年1 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90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 涉犯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有該署112年11月23日中 檢介芥112偵52821字第1129135982號、113年1月2日中檢介 芥112偵55907字第112915349號函、上開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 卷可憑(本院112訴2187卷第5至9頁,本院113易56卷第5至9 頁)。上開追加起訴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㈤所示犯行, 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113年5月20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 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39498卷第43至44頁,偵52821卷第126至127頁,偵5590 7卷第135至138頁,本院112訴2010卷第58、118至119、132 至134頁,本院112訴2187卷第50至51、118至119、132至134 頁,本院113易56卷第53、100至101、114至11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梁亦維、黃炳榮、證人簡永鏵於警詢 陳述或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嘉警卷第1至5、16至18頁 ,偵52821卷第68至69、91至92頁,偵55907卷第41至43、12 3至125頁),並有簡泳鏵黃炳榮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FACEBOOK刊登販賣手機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成功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各2份、優豆通訊專案合約申請書1份、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2份、富邦產物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1 份在卷可佐(見嘉警卷第20至36頁,偵52821卷第79、85、9 9至103頁,偵55907卷第55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比較 結果如下所示: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 ,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已如前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分別利用另案被告簡泳鏵、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黃炳 榮申設之上開帳戶,供告訴人蔡宜庭、梁亦維匯款所用, 再由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屬製造查緝金 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犯罪者,客 觀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 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亦可認知其上揭所為, 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 ,核其此部分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 ㈠、㈤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當庭對被告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 (見本院112訴2010卷第117、127頁,本院112訴2187卷第11 7、127頁),給予被告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附此 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黃炳榮提 供金融帳戶供被告使用,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一般 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3次詐欺取財罪,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應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詐欺取財部 分,本院認為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向告訴人黃炳榮施以詐術 ,且詐得財物各異,不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㈠、㈤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 金錢,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蔡宜庭、梁亦維、黃炳榮 ,致使渠等受騙而給付金錢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另就 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犯行亦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 ,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 人梁亦維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2187卷第 57至58、95頁),且尚未與告訴人蔡宜庭黃炳榮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 ,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訴2010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5部分所示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 號2、3、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⒈如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數罪;⒉如犯 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詐得之800元;犯罪事 實欄㈤詐得之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洗錢標的 ,未據扣案,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詐得之4,000元;犯罪事實欄㈢詐得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各1張、APPLE WATCH手錶、IP AD平板各1臺;犯罪事實欄㈣詐得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 卡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蘋果廠牌 IPHONE 7型、IPHONE 12 MINI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所有 ,並分別供其刊登如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詐欺廣告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2訴2010卷第132 頁,本院112訴2187卷第1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呂挺秀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7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112年度偵字第394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 呂挺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112年度偵字第5590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3 犯罪事實欄㈢ 呂挺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門號○○○○○○○○○○號、○○○○○○○○○○號晶片卡各壹張、APPLE WATCH手錶、IPAD平板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112年度偵字第5590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4 犯罪事實欄㈣ 呂挺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㈤ 呂挺秀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MINI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112年度偵字第5282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