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48號
TCDM,113,易,54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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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22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至8列「112年11月1日5時2分許前某時」更正為 「112年10月31日23時許」。
 ㈡犯罪事實第9至10列「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3萬8, 000元、3萬5,000元、7,500元及2萬5,000元購買」更正為「 購得」。
 ㈢犯罪事實第19至20列「後,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 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更正為「,並」。 ㈣犯罪事實第33列「內含安非他命粉末」更正為「內含不詳粉 末」。
 ㈤證據補充「被告施承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同時購 得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愷他命、毒品飲料包雖經檢 出品項不等之第三級毒品,然此各項毒品所生危害既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評估為同級,本案於認定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是否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時自 仍應合併計算前開各項毒品之純質淨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各該毒品之 行為,均為繼續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並以105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仍無視法規禁令,自述為供己施用而於前揭 期間非法持有本案各該毒品,顯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應予 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暨當事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存放各該毒品之 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一併將之視為各該毒品。是上開各該毒品之驗餘部分 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愷他命、毒品飲料包,均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罐與 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 併將之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  、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 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分 裝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彩色夾鏈袋,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分裝所預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上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吸食器1組、鏟管2支、K盤1個、打火機1個及手機



3支,均非違禁物,僅係被告所有供另行施用毒品、個人聯 繫所用,扣案現金新臺幣11萬6,500元,亦非違禁物,而係 被告所有工作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1頁),且依卷存事證皆不足 就上開各情為相反認定。是上開物品均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 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 收上開吸食器、鏟管及K盤,容有未洽。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1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粉末,驗前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7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1.3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 晶體,驗前總淨重約55.777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5.64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9250公克。 3 愷他命壹罐(含包裝罐壹只) 透明液體,驗前淨重1.2741公克,驗餘取樣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微量愷他命成分。 4 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晶體,驗前總淨重12.8325公克,驗餘總淨重12.69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0.2660公克。 5 毒品飲料包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 綠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18.712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8.03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86公克。 6 毒品飲料包捌包 (含包裝袋捌只) 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11.715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1.05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44公克。 7 毒品飲料包陸包 (含包裝袋陸只) 粉紅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9.726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07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87公克。 8 毒品飲料包貳包 (含包裝袋貳只) 紫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2.913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3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93公克。 9 毒品飲料包參包 (含包裝袋參只) 彩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4.669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04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436公克。 10 電子磅秤壹只 11 彩色夾鏈袋玖包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24號
  被   告 施承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宏(涉犯轉讓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成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5時2 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公園路上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奇」之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 、3萬8,000元、3萬5,000元、7,500元及2萬5,000元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大包,毛重35.40公克、淨重 34.32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中包,毛重1 3.91公克、淨重13.23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4小包, 總毛重9.22公克、淨重3.364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毛重:11.89公克、1.51公克;淨重:11.4726公克、1.221 4公克)及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成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2 包(總毛重80.16公克)後,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 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液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含罐重6.80公克,淨重1.274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 日5時2分許,由楊權均(涉犯持有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承宏,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逢甲路口時,因車內飄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燃燒氣味,經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51.0586公克、純質淨重33.8008公克



)及液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重6.80公克,淨重1.274 1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成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2包(總 毛重80.1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11.89公克 、1.51公克;純質淨重:10.266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鏟管(內含安非他命粉末)2支、K盤1個、電子 磅秤1只、彩色夾鏈袋9包、手機3支、現金11萬6,500元及手 槍造型打火機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045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27890號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2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前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鏟管( 內含安非他命粉末)2支、K盤1個,均屬違禁物,請皆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是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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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