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47號
TCDM,113,易,54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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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程


王韜睿


王賾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庚○○、己○○被訴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辛○○、庚○○、己○○其餘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認乙○○積欠賭債未清償,因無法以手機等方式聯繫乙○○ ,辛○○遂聯繫友人庚○○、己○○告知上情,約同向乙○○追討賭 債,其等均明知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方之院 子為私人土地而由乙○○與其家人管領、使用,且該院子入口 處自民國112年3月2日白天某時許已懸掛「私人土地未經同 意請勿擅入」之告示牌,竟未經乙○○或其他使用權人同意, 辛○○與庚○○、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22日21時40分許,一同進入乙○○上開住處外 之院子,欲找尋乙○○催討賭債。嗣經乙○○報警處理並提出告 訴,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庚○○、己○○(下統稱被告辛 ○○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 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75-76頁)、證人即 告訴人之父親丙○○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4-95頁)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院子 圍牆告示牌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7-241頁;本院卷第1 11、123頁),是被告辛○○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3人前述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 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 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 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 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查本案被告辛○○等3人 係未經告訴人乙○○或其他使用權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 宅前之院子,然並未進入告訴人住宅即房屋內部,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辛○○等3人所侵入之院子,應屬告訴人之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辛○○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辛○○等3人所為皆係涉犯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惟 此2 罪名均屬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辛○○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辛○○等3人係因認告訴人積欠賭債而至上址催討, 卻無視前述告示牌之提醒,未經告訴人或其他使用權人同意 ,貿然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所為實屬可責; 考量被告辛○○等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 害,參酌被告辛○○等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欲追討賭債而於112年3月2日3時前 某時,至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進入 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外之院子,欲找尋告訴人乙○○(其所涉 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參、公訴不受理部 分)。告訴人乙○○得知上情後,與被告辛○○相約112年3月2 日3時許,與其父丙○○、告訴人戊○○、戊○○之友人甲○○、陳○ ○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外,討論 賭債償還事宜,詎被告辛○○、庚○○、己○○竟基於恐嚇、強制 之犯意,共同向告訴人乙○○等人恫稱:乙○○當日需簽立本票 清償賭債,若今日不處理債務的話,在場的人都不能離開, 並訂立還款日期,若到期未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86萬元 ,則會將乙○○、戊○○押回公司處理,並會前往乙○○住處找乙 ○○等語,致告訴人乙○○等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皓程等3 人,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3人另涉犯前述等犯行,係以被告辛○ ○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人即被害人丙 ○○、甲○○之證述、被告辛○○與告訴人乙○○之訊息截圖、被告 辛○○與告訴人乙○○配偶之訊息截圖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辛○○等3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乙○○及其父 丙○○、戊○○、戊○○之友人甲○○、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外,討論賭債償還事宜等情,然俱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皆辯稱:我們 沒有人恐嚇,且被告辛○○沒有拿出任何本票等語;被告辛○○ 另辯稱:我只有問乙○○要如何還款,他說要戊○○簽本票,我 說簽本票沒有意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等3人坦認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證 人即被害人丙○○、甲○○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乙、被 告以外之人之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 卷頁見附表、甲、書證資料),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戊○○雖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稱略以:我遭被告辛○○等3 人恐嚇,他們說在現場這裡好好處理,要先看到錢,或給他 們的答案滿意,就要押回去公司處理,他們3個不讓我離 開,我怕他們會攻擊我;己○○、辛○○他們是收賭博下注的人 ,我欠他們賭債,他們說如果不給錢,要把我押回公司處理 ,當時乙○○和他父親丙○○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4、271-27 2頁);證人乙○○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各證稱略 以:我於112年3月2日凌晨3點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遭我鄰居辛○○及他的友人言詞恐嚇,我聽到



他的友人說如果不處理錢的問題,就要把我押走;辛○○叫我 找戊○○來處理賭債,我們就去萊爾富便利商店談判,辛○○、 己○○他們叫我簽本票,因為他們覺得戊○○還不出錢來,不詳 男子就說不簽本票要把我押走,當天我沒有簽本票;本案是 本院審理時坐在被告席中間的庚○○說要將我押回公司處理, 我於偵查中所說的不詳男子就是在庭中間穿黑色衣服的被告 庚○○,被告3人就是說事情還沒處理好,要離開什麼,因為 當天時間晚了我想說先離開,之後再說,然後他說事情還沒 處理好,是要走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1-42、271-273頁;本 院卷第78頁);證人丙○○曾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辛○○等 3人要乙○○簽本票,乙○○不願意簽,己○○說如果不還錢就要 把我兒子乙○○押走等語(見偵卷第274頁),然觀諸其等上 開證詞,證人戊○○均未提及任何關於簽立本票之過程,而證 人乙○○於警詢時亦未指訴遭強制簽本票,嗣於偵查中證人乙 ○○、丙○○所證關於強簽本票一事,證人乙○○係稱辛○○、己○○ 指示簽本票,另一不詳男子出言恐嚇,證人丙○○則係證稱被 告辛○○等3人均要乙○○簽本票,王赜閤恐嚇要押走乙○○,除 證人乙○○之證詞先後已有不符之處,上述等證人相互間所為 證詞亦有不同,難認無瑕疵可指,是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又乙○○所提出其及其配偶與被告辛○○之訊息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9-211、213-221頁),均係案發日之後關於 債務處理或找尋乙○○之對話,顯未能證明本件上開時、地當 場之情形。
 ㈢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問:是先說『因為 戊○○沒有還款能力所以請你簽本票』,還是『如果不還的話要 押回去公司?』)這有點忘記了,大概是先簽本票,因為簽 本票這件事情我有大概問過律師朋友。(問:所以你問簽本 票的時候,你還有打電話去問你的律師朋友?)對。(問: 問律師朋友簽本票的處理是否妥當?)對,後來就沒有要簽 本票這件事情。(問:你就說你認為不要簽本票?)對。( 問:你諮詢後你覺得不想簽?)對。」等語(見本院卷83頁 ),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跟你兒 子到萊爾富後發生了什麼事情?)……辛○○當時說欠我兒子錢 的人信用破產,要拿本票給我兒子簽。(問:辛○○拿本票叫 你兒子簽?)他叫欠錢的人簽字,他說他信用破產他沒辦法 簽,叫我兒子簽,我兒子不簽。」、「(問:你方說在萊爾 富內他們有拿出本票,在這過程內他們三人有無說出恐嚇的 話?)那個時候還沒說,欠他錢的人說他要簽,辛○○說他信 用破產不讓他簽,本來應該是欠錢的人要簽。」等語(見本 院卷第91-92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問:按照證人乙○○的說法,他說當時他們有在討論簽本票 的事情,且因為戊○○沒有資歷可以簽,所以才叫乙○○簽,你 有無聽到這段過程?)有,原本一切都是由戊○○來扛,但對 方認為戊○○沒有償還能力,需要乙○○來做擔保,所以一直在 協商這件事情,後來說不然讓戊○○簽本票,但他們不願意, 要乙○○簽。(問:談簽本票的事情時,有無提到要押人或不 讓你們離開?)我聽到的時候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大致相符,可見乙○○於簽立本票前可以自由打電話 給律師友人諮詢,且於諮詢考慮後更已拒絕簽立,難認有受 脅迫恐嚇之情,卷內亦無任何與本票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 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變說法而證稱:「(問: 你兒子不簽之後被告三人的反應為何?)有警察來巡要把我 們趕走,有人報警,萊爾富旁邊的住家有人報警。」、「( 問:在萊爾富誰說抓人的?)中間穿黑色短袖衣服的人(指 庚○○)。(問:在萊爾富時,你聽到中間黑色衣服的人(庚 ○○)說要抓人?)對。(問:在旁邊這位穿黑色外套、白色 衣服的人【己○○】說了什麼?)穿黑色外套、白色衣服的人 (己○○)在萊爾富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 頁),其除改證稱被告辛○○等3人於簽立本票時均未出言恐 嚇,並證稱係庚○○曾說要抓人等語,此節與其偵查中所證關 於出言恐嚇之人係己○○、恐嚇之具體用詞為押走乙○○等情均 不相合致,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關於遭脅迫簽本票之過程 不符,實難互相勾稽而為認定。況依臺中市清水分局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2紙所示(偵卷第227-229頁),可見本案先 後於112年3月2日3時10分許、3時58分許經報案,案件描述 為青少年聚集喧嘩疑似吵架請派員處理等語,警方到場查訪 則皆查無喧嘩吵架情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略 以:「(問:警察第一次來時,怎麼沒有跟警察說你聽到他 說要抓人所以很害怕?)不知道,我也搞不清楚原因。(問 :第一次警察來的時候你有無跟警察說話?)我跟警察說大 家都是在聊天而已。(問:你為何不告知警察中間黑色衣服 的人說要抓人,你很害怕、你要離開?)我覺得大家圓滿處 理完就好了,如果處理不好大家就算了,我怎麼知道會搞成 這樣。(問:後來為何警察又來了第二次?)萊爾富路邊的 人報案,所以警察才叫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頁),益徵當場並未有任何人向警方指訴遭恐嚇或強簽 本票,顯與一般遭他人恐嚇脅迫急於求助之常情相違。 ㈣基上,起訴意旨認被告辛○○等3人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嫌所憑上開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具有瑕疵且互不一致, 自難作為對被告辛○○等3人不利之證據,本件實難認乙○○有



遭被告辛○○等3人以起訴意旨所指出言恐嚇之脅迫方式強制 簽立本票而妨害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辛○○等3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前 開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 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辛○○等3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切心 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被 告辛○○等3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等3人,於112年3月2日3時前某時 ,至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欲向告訴 人乙○○催討債務,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進入告 訴人乙○○住處外之院子,欲找尋告訴人乙○○。因認被告辛○○ 等3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被告辛○○等3人上開 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5頁),爰就其等被訴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罪 部分依法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0號卷(偵2372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3720號卷第 13至1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戊○○指認被告己○○、庚○○、辛○○)(偵23720號卷第 37至4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告訴人乙○○指認被告楊 皓程)(偵23720號卷第45至48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乙○○指認被告己○○、庚○○、辛○○)(偵23720號卷第 53至5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蔡 ○○指認被告己○○、辛○○)(偵23720號卷第59至62頁) 6、112年3月2日萊爾富中縣中燕店(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0號卷第235至23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33至35頁) 2、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271至277頁) 3、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311至3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41至44頁) 2、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49至51頁) 3、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271至275、 279頁) 4、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2至88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 1、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57至58頁) 2、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271至275、 281頁) 3、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8至104頁)  四、證人甲○○ 1、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311至313、 317頁) 2、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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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