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凌晨0時45分起至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止,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停放,趁臺中市○○區○○路000號林國 維住宅之房屋大門未關之際,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尖嘴鉗、十字起子、扳手(均未扣案),侵入該住宅,欲竊 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裝置在 該處之電纜線,而先走樓梯至頂樓,察看中華電信公司設置 在頂樓之基地臺,並正欲破壞頂樓處之避雷針電纜線及外塑 膠管時,發現該處之避雷針電纜線及外塑膠管已遭不詳之人 破壞,旋步行至該址1樓旁,持尖嘴鉗剪斷避雷針電纜線及 外塑膠管,並從該址1樓旁拉出電纜線裝入自備大型白色塑 膠袋內,以此方式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裝置在該處之60公 尺長電纜線得手;且於上開期間,另行起意,在上址住宅4 樓樓梯間鞋櫃內,竊取林國維所有「WOOD WOOD X ADIDAS U OLTRA球鞋」、「Cole Haan運動皮鞋」各1雙,得手後,放 置在紙袋中攜帶下樓離去。嗣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通知林國維 基地臺未供電,經林國維查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張 志忠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維、證人即 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許勝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告 訴人林國維提供鞋子之照片、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工程報價單及案發地點對面住家監視器畫面截圖、偵查中勘 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 尖嘴鉗、十字起子、扳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竊取上開60公尺長電纜線及上開鞋 子2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
⒈查被告前因詐欺、贓物、竊盜、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9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106年9月28日),接續另案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遭撤銷假 釋,自106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8日,於107年6月19 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 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 刑。
⒉至起訴書原載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11月、5月、1年1月、 8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部分, 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此部分係於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距離本案已超過5年,故更正不以此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 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林國維、被害人中華電信
公司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犯罪預備之尖嘴鉗、十字起子、扳手 並未扣案,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得為其所竊得之60公尺長電纜線、「 WOOD WOOD X ADIDAS UOLTRA球鞋」、「Cole Haan運動皮鞋 」各1雙,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華電信公 司、告訴人林國維,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均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竊取電纜線部分 張志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60公尺長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竊取鞋子部分 張志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WOOD WOOD X ADIDAS UOLTRA球鞋」壹雙、「Cole Haan運動皮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