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61號
TCDM,113,易,46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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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雯




選任辯護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景雯(下稱被告)在香港商世界健身業有限公司(即World gym健身房)臺中進化分公司擔任健 身教練,緣告訴人許玲瑜(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 ,與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中進化分公司簽署會員 合約書,約定告訴人成為World Gym健身房進化北路分店之 會員,會員期間自112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不久後告訴人 再與同公司簽署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同公司指派健身 教練對告訴人進行一對一健身教學,期間自112年1月30日至 同年5月29日,共計36堂課。嗣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告 訴人在上址健身房接受被告指導,被告身為專業健身教練, 本應選擇適當之健身動作及強度,惟被告疏於注意,認告訴 人有疏展筋骨之必要,即令告訴人以雙手扶頭之姿勢,上身 躺在瑜珈球上,再由被告在告訴人上方以雙手壓住告訴人之 手肘,使告訴人手肘接近地面。期間告訴人因該動作感到不 適,惟被告僅要求告訴人忍耐,行為長達5至10分鐘,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前臂肌肉挫傷併正中神經炎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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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進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