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946號
TCDM,113,易,194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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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錦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錦昌與何昉冀係朋友關係,何昉冀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 羅錦昌甫出獄,遂將自己所有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借與 羅錦昌使用,羅錦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前開手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經何昉冀多次要求其返還,均置之不理。  二、羅錦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何昉冀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機車行店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何昉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昉冀所有iP honeXS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800元,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  
三、羅錦昌於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向何昉冀借用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何昉冀多次要求其返還,均置之不 理。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尋獲前開機車( 已發還何昉冀)。  
四、羅錦昌於113年5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見周智霖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 ,騎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人行道上。後周智霖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113年5



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人行道上尋獲 上開機車,而警員認行竊之人有極高機率返回該處,遂於該 址埋伏,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該處查獲正在為下列 五竊盜犯行之羅錦昌,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鑰匙1支(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周智霖)。五、羅錦昌於113年5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對面道路上,見江品篁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上之黑色 安全帽1頂並將之戴在自己頭上,及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上 開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正將上開機車退出停車格時, 旋為埋伏在該處之員警逮捕,羅錦昌本次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臺、機車鑰匙1支、黑色安全帽 1頂(均已發還江品篁)。
六、案經何昉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周智霖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錦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75、73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3偵24651卷第131 至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昉冀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 證(見113偵18800卷第39至44、55至61頁),且有何昉冀與 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13偵18800卷第71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89、90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3偵24651卷 第45至49、131至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智霖、證人 即被害人江品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偵24651卷第 51至54頁),且有113年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具領人:江品篁、周智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扣案鑰匙照片(見113偵24651卷第43、59至83、87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罪、2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 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3月2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93、94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已有故意 財產犯罪,且有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 悟,復為本案侵占、竊盜等故意財產犯罪之犯行,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 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五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損及告訴人何昉冀、周智霖 、被害人江品篁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罪事 實三、四、五所侵占、竊盜之物品均已尋獲或當場查獲而已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然犯罪事實一、二所侵占、竊盜之 財物,均尚未返還告訴人何昉冀,又被告並未與各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所犯罪事實一、二所侵占、竊盜之iPhone6Plus手機1 支、iPhoneXS手機1支、現金19,8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昉冀,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所犯罪事實三、四、五所侵占、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含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含鑰匙1支)、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警尋獲或當場扣案發 還告訴人何昉冀、周智霖、被害人江品篁等情,業如前述,



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羅錦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羅錦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XS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羅錦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四 羅錦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五 羅錦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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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