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佳祥與石智盛(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 月22日晚間9時許,由石智盛駕駛蔡惠玲(葉佳祥之妻)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葉佳祥至臺 中地區,將甲車停放在某處路邊,其二人即於翌日(23日) 上午5時4分許再轉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後,由石智盛先持不詳 工具(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開啟蔡懷毅、江俊 謀、邱正憲所有擺放在上址之夾娃娃機台鎖頭後,再持自備 之夾娃娃機台鑰匙開啟錢箱外蓋,將錢箱內之零錢倒入黑色 背包內,期間葉佳祥則負責把風及協助石智盛將錢箱內之零 錢倒入前開背包,兩人合計竊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 逞。石智盛與葉佳祥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並搭乘計程 車至甲車停放處而駕車離去。嗣經蔡懷毅、江俊謀、邱正憲 發現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葉佳祥就下列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搭乘共同被告石智盛駕駛之甲 車前往臺中地區,嗣與石智盛於112年6月23日上午5時4分許 轉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並與石智盛以前揭方式一 同拿取夾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 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以為是石智盛的機台,我不知道是 竊盜,我一毛錢也沒拿到云云。惟查:
(一)石智盛有於112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至 臺中市區,再於112年6月23日上午5時4分許,其二人轉乘計 程車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而被害人蔡懷毅、江俊謀、邱正 憲所管領本案夾娃娃機店機台,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與石智盛 竊取機台內硬幣等情,業據證人石智盛、蔡惠玲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9、349至357、71 至83頁),並經被害人蔡懷毅、江俊謀、邱正憲分別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5、67至69 頁、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邱正憲手繪本案夾娃娃機 店現場機台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石智盛自白書、 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詳附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 、51至57、85至99、101、105至125、371至379、149頁、本 院卷第211至2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石智盛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有於112年6月22日晚間9 時許,向蔡惠玲借甲車載被告前往臺中地區,我與被告於11 2年6月23日上午5時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本案夾娃娃機店, 一起竊取夾娃娃機台內零錢,我是用娃娃機台鑰匙打開娃娃 機台內零錢箱,我忘記有無鎖頭,當時被告幫我撐開黑色後 背包,讓我將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倒入包包,我們大約竊 取3,000至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至29頁);後於偵查中 證述略為:我於112年6月22日有向蔡惠玲借甲車載被告到臺 中,偷娃娃機的地點是我隨機挑的,被告知道我要去偷娃娃 機的錢,我沒有破壞娃娃機台上的鎖頭,鑰匙是我上網買的 ,用那隻鑰匙開的,我是跟被告一起開娃娃機台拿裡面的零 錢,被告幫我拿背包,讓我倒錢,總共偷了3,000至4,000元 ,後來我們去被告朋友「小隻」家,我跟「小隻」吵架,我 轉頭就走,錢留在「小隻」那邊,自白書是被告叫我寫的,
他叫我自己承擔,要幫他脫罪等語(見偵卷第349至357頁) 。觀諸證人石智盛上開所證內容,彼此間互核一致,並無矛 盾歧異之處,且與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所顯示:被告與石智盛抵達本案夾娃娃機店後,由石智盛下 手行竊,被告從旁協助將零錢倒入黑色背包及四處張望把風 等情均屬相符,再考量石智盛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本次竊 盜犯行,且明白證述卷附自白書係被告要求所書寫,其與被 告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是以石智盛顯無刻意 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性存在,亦無從僅憑石智盛所書寫憑 信性存疑之自白書,即遽認被告對本件竊盜犯行毫無所悉, 堪信石智盛前揭所證述之內容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 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 與石智盛於案發時地下手行竊時,兩人分工細膩,動作迅速 ,足見其二人竊取過程時間相當短暫且手法熟練,顯然已有 事先謀議行竊之分工與方式始著手行竊,若謂被告不知石智 盛下手行竊,誰其信之。是佐以石智盛所證前詞及上開竊取 過程以觀,堪信被告與石智盛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殆無疑義。
(三)證人蔡懷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們(即機台主)如果 要取幣會聯絡場主到場,打開電控箱核對營業額計算成本, 場主負責收我們的硬幣,因為場區運作需要硬幣,所以我們 點收完畢後,會再投入兌幣機裡面持續場的運作,我們去的 話一定會補貨排一排,而且那是自己的機台,不會有閃躲的 情形等語。酌以蔡懷毅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嫌隙,並無故 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是其證言應認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則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可知,彼時不僅無場主到場,被告與石智盛亦無核對營業額 、將硬幣投入兌幣機與補貨之動作,反係呈現全未清點,急 急忙忙將零錢倒入背包,又四處張望怕遭人發覺之情事,顯 與蔡懷毅所證述夾娃娃機台台主收取利益之情節相悖,益證 被告與石智盛確係於案發時地竊取被害人夾娃娃機台內之硬 幣無訛,是被告辯稱以為是石智盛的機台,我不知道他是偷 機台內硬幣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四)至證人鍾毓珊、徐國航、李寰宇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略為:有聽聞石智盛在臺中有經營夾娃娃機,但不知道位 置,也沒有來玩過,沒有看到石智盛寫自白書,是石智盛拿 給被告云云。然細繹其等之證述可知,石智盛在臺中經營夾 娃娃機台之情,均係聽聞而來,也只知自白書係石智盛所書 寫,真實性為何無從得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存疑之 處,且被告與石智盛係於案發時地下手行竊夾娃娃機台內硬
幣,該些夾娃娃機台並非石智盛所經營,而石智盛之自白書 係應被告要求所書寫,內容不實在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鍾毓珊、徐國航、李寰宇前揭之證述,均無從作為有利 予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均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石智 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 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 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 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 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蔡懷毅、江俊謀、邱正憲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得之現金 ,客觀上雖可認定係分屬多人所有或監督、管理之物,然於 被告為該犯行時,是否知悉或已預見該等物品係分屬多人所 有、監督、管理,亦或認僅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非明確, 故被告上開所為難認係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至 起訴意旨雖論及本案夾娃娃機台之鎖頭有遭破壞等語,然此 部分僅有被害人之證述,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等此部分 之證述,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予被告之認定,即認 定本案夾娃娃機台之鎖頭,係由石智盛持不詳工具所開啟, 均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3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1頁),公訴人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雖非竊盜罪,然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久,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 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另有搶奪、妨害公務、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未坦認犯行,且未賠償三位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石智盛於偵訊時供稱:「(那天偷得多少 錢?)3、4000元。」、「(偷到的錢怎麼分?)被葉佳祥 的朋友「小隻」拿去了。我把錢交給葉佳祥,葉佳祥交給他 朋友。」、「(你偷的錢為何要交給葉佳祥?)他幫我把背 包提到他朋友家。」(見偵卷第355頁);復於113年1月12 日具狀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且坦認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合計現金4,000元等情。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們竊 取之金額總共為何?竊取之新臺幣現在於何處?)我不知道 有多少錢,錢是石智盛的,所以錢都在石智盛的黑色後背包 裏面。錢都在綽號石頭(石智盛)那邊。(見偵卷第47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你們開娃娃機的錢到哪裡了?)我一 毛錢都沒有拿。我們之後又去一個臺中的朋友那邊,他偷走 對方的手錶後跑掉,丟我一個人在那裡,娃娃機的錢被那個 人收走了。這件事我朋友也可以作證。」、「(你跟石智盛 拿完娃娃機的錢後,到哪個臺中的朋友家?)那個朋友叫小 隻,我們到的時候,他們正在賭博。石智盛偷了人家的錶就
逃跑,丟我一個人在那裡,錢也留在現場。對方叫石智盛要 還錶,不然要報警,是我協助把錶拿回來。」等語(見偵卷 第366至367頁),顯見被告與石智盛共同竊取之現金合計4, 000元,此為其等犯罪所得,然依被告及石智盛前揭供述可 知前揭犯罪所得現金4,000元,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隻」之人取走等情明確,當認未扣案現金4,000元非由 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未扣案 之現金4,000元因難認屬被告擁有具處分權之犯罪所得,本 院自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繳。
(二)至被告與石智盛於行竊時持用之不詳工具與夾娃娃機台鑰匙 ,固為石智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衡 情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結果: 內容為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其 中頭戴帽子、身穿短褲、拖鞋、雙腿皆有刺青之人為被告葉佳 祥、頭戴帽子、身穿長褲之人為被告石智盛。 一、檔名「監視器-2」之錄影檔案,檔案播放時間共計2分6秒,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6/23 05:04:07」至「2023/06/23 05:06:12」。 ㈠檔案從0秒開始播放至第11秒間,可見畫面左側有一男子即 被告葉佳祥。 ㈡檔案播放至第11至44秒間,畫面左側有一男子即被告石智盛將黑色背包放在地上;檔案播放至第16秒時,被告葉佳祥則站在畫面左側下方;檔案播放至第21秒時,被告石智盛以右手從身穿長褲右側口袋內拿出不詳工具,並蹲下要開啟畫面中間靠左側娃娃機台(下稱A機台);檔案播放至第24秒時,被告葉佳祥則靠近被告石智盛,且低頭觀看被告石智盛動作;檔案播放至第30秒時,被告葉佳祥又往畫面左側下方走去;檔案播放至第34秒時,被告石智盛離開A機台,但因監視器鏡頭角度無法辨識被告石智盛動作。 ㈢檔案播放至第45至第1分4秒間,被告石智盛又蹲下在畫面左側娃娃機台(下稱B機台),因監視器鏡頭角度無法辨識被告石智盛動作;檔案播放至第49秒時,被告葉佳祥則靠近被告石智盛,且低頭觀看被告石智盛動作,又四處張望;檔案播放至第55秒時,被告石智盛拿起黑色背包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後,又從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方向往回走,並將黑色背包放置A機台旁。 ㈣檔案播放至第1分4秒至第2分6秒間,被告石智盛又以右手從身穿長褲右側口袋內拿出不詳工具(無法辨識與前揭一㈡工具是否相同);檔案播放至第1分26秒時,被告石智盛又蹲下要開啟A機台,被告葉佳祥又靠近被告石智盛,且觀看被告石智盛動作及四處張望;檔案播放至第1分31秒時,被告石智盛拉開黑色背包拉鍊後,又嘗試開啟A機台;檔案播放至第1分45秒(即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6/23 05:05:23」)時,被告石智盛拿著A機台錢箱,被告葉佳祥則協助拿著黑色背包讓被告石智盛將A機台錢箱內之零錢(無法辨識數量)倒入黑色背包內,被告石智盛再將A機台錢箱放回A機台內;檔案播放至第1分51秒時,被告葉佳祥又起身往畫面左側下方走去而在錄影畫面中消失;檔案播放至第2分5秒時,被告石智盛作勢要拿起黑色背包,直至檔案播放結束。 二、檔名「監視器-1」之錄影檔案,檔案播放時間共計1分52秒 ,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6/23 05:06:20」至 「2023/06/23 05:08:12」。 ㈠檔案從0秒開始播放至第25秒間,可見畫面左側有一男子即 被告葉佳祥,且黑色背包放在畫面中間A機台旁;檔案播放 至第9秒(即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6/23 05:06:29」)時,被告石智盛拿著娃娃機台(下稱C機台,詳下述三㈠部分)錢箱,被告葉佳祥則協助拿著黑色背包讓被告石智盛將C機台錢箱內之零錢(無法辨識數量)倒入黑色背包內;檔案播放至第13秒時,被告石智盛在畫面中消失而無法辨識被告石智盛後續動作;檔案播放至第20秒時,被告葉佳祥在畫面左側下方四處張望;檔案播放至第24秒時,被告石智盛從畫面中間出現並拿起黑色背包。 ㈡檔案播放至第26秒至第1分14秒間,被告石智盛將黑色背包 放在畫面中間靠右側娃娃機台(下稱D機台)旁,被告石智 盛站在畫面右側,被告葉佳祥則操作D機台搖桿;檔案播放 至第48秒時,被告石智盛在畫面右側上方娃娃機台(下稱E 機台)蹲下要開啟E機台;檔案播放至第51秒時,被告葉佳 祥在畫面左側四處張望,並將黑色背包拿起放到A機台旁後 又往畫面左側下方走去;檔案播放至第56秒(即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6/23 05:07:16」)時,被告石智盛拿著E機台錢箱,被告葉佳祥則協助拿著黑色背包讓被告石智盛將E機台錢箱內之零錢(無法辨識數量)倒入黑色背包內,被告石智盛再將E機台錢箱放回E機台內。 ㈢檔案播放至第1分15秒至第1分52秒間,被告石智盛在D機台 蹲下要開啟D機台;檔案播放至第1分24秒(即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6/23 05:07:43」)時,被告石智盛拿著D機台錢箱,被告葉佳祥則協助拿著黑色背包讓被告石智盛將D機台錢箱內之零錢(無法辨識數量)倒入黑色背包內,被告石智盛再將D機台錢箱放回D機台內;檔案播放至第1分31秒時,被告葉佳祥將黑色背包拉鍊拉起後,又往畫面左側下方走去;檔案播放至第1分39秒時,被告石智盛拿著黑色背包到畫面右側下方並背起黑色背包,被告葉佳祥則先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離開而在畫面中消失;檔案播放至第1分49秒時,被告石智盛背起黑色背包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離開而在畫面中消失,直至檔案播放結束。 三、檔名「0000000健行路77號娃娃機零錢箱竊盜案影片」之錄 影檔案,檔案播放時間共計2分47秒,且錄影檔案畫面顯示 日期、時間為「2023/06/23 05」,但其餘時間因模糊無法 辨識,且畫面為翻拍監視器畫面,收錄聲音為翻拍當時現場對話,與本案無關。 ㈠檔案從0秒開始播放至第38秒間,可見畫面左側有一男子即 被告石智盛且拿著黑色背包,畫面右側有一男子即被告葉佳祥;檔案播放至第11秒時,被告石智盛將黑色背包放在地上,被告葉佳祥則四處張望;檔案播放至第21秒時,被告石智盛從口袋內拿出不詳工具(即上述一㈡所述工具),並蹲下要開啟A機台;檔案播放至第24秒時,被告葉佳祥則站在被告石智盛旁邊,且觀看被告石智盛動作;檔案播放至第30秒時,被告葉佳祥又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檔案播放至第34秒時,被告石智盛離開A機台,並往畫面左側方向之C機台(即上述二㈠之C機台),但因監視器鏡頭角度無法辨識被告石智盛動作。 ㈡檔案播放至第39至第1分22秒間,被告石智盛起身往畫面左 側下方B機台,但因監視器鏡頭角度無法辨識被告石智盛動 作,被告葉佳祥則四處張望;檔案播放至第54秒時,被告石智盛拿起黑色背包從畫面中間下方往畫面中間上方方向走去後,又從畫面中間上方往畫面中間下方方向往回走,並將黑色背包放置A機台旁,被告葉佳祥則四處張望。 ㈢檔案播放至第1分23秒至第2分間,被告石智盛又蹲下要開啟A機台,被告葉佳祥又靠近被告石智盛,且觀看被告石智盛動作及四處張望;檔案播放至第1分29秒時,被告石智盛拉開黑色背包拉鍊後,又嘗試開啟A機台;檔案播放至第1分41秒時,被告石智盛拿著A機台錢箱,被告葉佳祥則協助拿著黑色背包讓被告石智盛將A機台錢箱內之零錢(無法辨識數量)倒入黑色背包內,被告石智盛再將A機台錢箱放回A機台內(即與上述一㈣所述部分相同);檔案播放至第1分48秒時,被告葉佳祥又起身往畫面右側下方走去並四處張望。 ㈣檔案播放至第2分1秒至第2分47秒間,被告石智盛作勢要拿 起黑色背包又放手將黑色背包放在A機台旁;檔案播放至第2分9秒時,被告石智盛又走到C機台蹲下嘗試開啟C機台;檔案播放至第2分14秒時,被告葉佳祥往畫面中間上方方向(即店外方向)觀看;檔案播放至第2分16秒時,被告石智盛拿著C機台錢箱,被告葉佳祥則協助拿著黑色背包讓被告石智盛將C機台錢箱內之零錢(無法辨識數量)倒入黑色背包內,被告石智盛再將C機台錢箱放回C機台內(即與上述二㈠所述部分相同);檔案播放至第2分33秒時,被告石智盛拿起黑色背包,並將黑色背包放到D機台旁邊,並往D機台走去,且因被D機台擋住而在畫面中消失,被告葉佳祥則跟著被告石智盛走到D機台旁(雖因監視器鏡頭角度無法辨識被告葉佳祥動作,然可認定即為上述二㈡操作D機台搖桿等動作部分),直至檔案播放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