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14號
TCDM,113,易,1814,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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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偉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9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丙○○與 乙○○○是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 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 仍屬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及甲○○之 母乙○○○分別為姊弟、母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扶持,且明 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 令之禁制,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打零工,日薪約 新臺幣1,300元,有工作始有收入。另被告之牙齒需為相關 手術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2人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98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是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主文為「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所核發之110年度家護 字第1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主文第一、二、四項『禁 止相對人(即丙○○)對被害人(即甲○○、乙○○○)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 至少伍拾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部分之有效期間,准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延長貳 年」。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25日14時 35分許,對丙○○執行前開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3時26 分許,至甲○○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 內,向甲○○及甲○○之母乙○○○咆哮,索討錢財等情事,以此 方式騷擾甲○○及乙○○○,且未遠離甲○○上址50公尺。經警以 現行犯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經臺中地院核發上開民事保護令之事實。 2.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至被害人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而未遠離50公尺,並向甲○○及其母乙○○○咆哮、索取錢財等騷擾情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未遠離甲○○上開住處50公尺,而進入甲○○上開住處內,對甲○○及其母乙○○○咆哮、索討錢財等騷擾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害人甲○○前以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中地院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後,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25日14時35分許,告知被告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事實。 2.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未遠離甲○○上開住處50公尺,而進入甲○○上開住處內,對甲○○及其母乙○○○咆哮、索討錢財等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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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