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14號
TCDM,113,易,1814,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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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裕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59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12室,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甲○○及乙○○○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甲○○及乙○○○為騷擾行為。三、應遠離甲○○及乙○○○住處(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至少伍拾公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坦承犯行,對於母親乙○○○、胞姊 甲○○深感抱歉,被告願意接受應有之處罰。另被告患有牙疾 ,腫痛不已,需再至牙科進行手術。又被告有工作能力,且 已租得房屋,出監所後將遠離母親、胞姊之住處,不再為違 反保護令之舉,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 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 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 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 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第31條及前條第1項規定, 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 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第3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卷內有被害人 之陳述等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 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資料,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追訴審理案件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 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代替,而有羈押 之必要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應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羈押3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 開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本案已於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訂於113年6月19日宣判,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對被告採 具保,同時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 爰准許被告提出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12室 。另因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為保護被害人甲○○及乙○○○ 之安全,併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 定,命令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上開命被告應遵守之 條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有效期間自 具保釋放時起生效,至本案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 逾1年。又被告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者,法院得撤銷原 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 證金。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再羈押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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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