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43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SUS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UGAR C60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3 月初某日為王俊皓、周惟婷所僱用、孟 澤倫、鐘尹晨於000 年00月間經王俊皓、周惟婷僱用,由王 俊皓、周惟婷於111 年10月初某日起向「億兆娛樂城」(網 址:yz8146.com:30011/app/userInfo)、「冠天下娛樂城 」(網址:as8889.com)及「KG娛樂城」(網址:kg1688.o rg)網站之不詳經營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取得該等賭 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甲○○、王俊皓、周惟婷、孟 澤倫、鐘尹晨(王俊皓等4 人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即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該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而王俊皓並以 如附件編號1 、3 、6 至23、26所示之物、周惟婷則以如附 件編號4 、5 、24、25所示之物協助賭客至該等賭博網站註 冊使其得自行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等賭博網站下注,並推廣該 等賭博網站、招募賭客,復由該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透 過該等賭博網站與賭客進行賭博,且該等賭博網站係以職業 球賽為賭博標的,如簽中可依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 ,如未簽中則下注之賭金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至甲○○、 孟澤倫、鐘尹晨之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王俊皓 、周惟婷則與該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約定每月結算盈虧 ,其等可獲取賭客輸者之下注賭金0.1%,其餘獲利歸屬該等 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嗣警方因另案於112 年3 月21 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宜蘭市查緝遭通緝之遲寅修時,扣得王
俊皓交給甲○○所使用從事上述賭博行為之ASUS手機1 支(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SUGAR C60手機1 支(門 號:0000000000)、孟澤倫所有從事上述賭博行為之iPhone 13Pr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鐘尹晨所有從事上 述賭博行為之iPhone11ProMAX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並經警於112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 俊皓、周惟婷之住所、前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俊皓所 有如附件編號1 、3 、6 至23、26所示之物、周惟婷所有如 附件編號4 、5 、24 、2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23至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為同案被告王俊皓、周 惟婷所僱用,並從事如該編號所示工作乙節固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等犯行,辯稱:我客觀上有做這些事情,但王俊 皓當時叫我做這些事情時,我不知道這是犯罪的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112 年3 月初某日為同案被告王俊皓、周惟婷所僱用 、同案被告孟澤倫、鐘尹晨於000 年00月間經同案被告王俊 皓、周惟婷僱用,由同案被告王俊皓、周惟婷於111 年10月 初某日起向「億兆娛樂城」(網址:yz8146.com:30011/ap p/userInfo)、「冠天下娛樂城」(網址:as8889.com)及 「KG娛樂城」(網址:kg1688.org)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取得 該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被告、同案被告王俊 皓、周惟婷、孟澤倫、鐘尹晨即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從 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而同案被告王俊皓並以如附件編號1 、3 、6 至23、26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周惟婷則以如附件編
號4 、5 、24、25所示之物協助賭客至該等賭博網站註冊使 其得自行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等賭博網站下注,並推廣該等賭 博網站、招募賭客,復由該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透過該 等賭博網站與賭客進行賭博,且該等賭博網站係以職業球賽 為賭博標的,如簽中可依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如 未簽中則下注之賭金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被告於受雇 期間有領到每月月薪3 萬元,嗣警方因另案於112 年3 月21 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宜蘭市查緝遭通緝之另案被告遲寅修時 ,扣得同案被告王俊皓交給被告所使用從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作之ASUS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SUGAR C60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7 至45、243 至248 、363 至367 頁,本院中簡卷第49至51頁 ,本院易字卷第23至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皓、 周惟婷、孟澤倫、鐘尹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9 至24、25至36、47至56、57至66、215 至224 、225 至229 、231 至236 、363 至367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門號一覽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照片、門號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億兆 體育網頁翻拍照片、iCloud畫面截圖、員工休假表截圖、賭 客名單截圖、公司規定及獲利表截圖、員工帳密對照表、帳 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電支帳號表格、自願受搜索(扣押 )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為憑(偵 卷第67至89、91至105 、107 、108 、109 至189 、191 至 213 、249 、251 、253 至255 、257 、259 至261 、263 、265 至266 、267 、269 、271 、273 、275 、277 至2 79 、281 、283 、285 至287 、319 至325 頁),復有ASU S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UGAR C60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 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供
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 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 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亦屬之。準此,苟行為人之目 的在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提供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縱使現 實上並無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未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準此,被告既與同案被告王俊皓、周惟婷、孟澤倫、鐘尹晨各以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而招攬他人至該等賭博網站下注,可知被告係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且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是被告所為自屬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衡以,目前除政府開辦之樂透、刮刮樂、運動彩券等屬合法之博奕活動,且限於經允許、符合資格之特定人民、商店或機構得發行、販售、經營外,就其餘賭博行為均認違法並加以查緝,而有關地下六合彩、賭博網站遭警方破獲一事,業經媒體多方報導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是被告對同案被告王俊皓指派其所為工作內容乙事之合法性,自無可能未有任何懷疑;何況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偵卷第366 、36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此為犯罪行為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7頁),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招攬不 特定人至該等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 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 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 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 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透過該等賭博網站進行對賭 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 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與該 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其餘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進行分 工而從事前述犯行,彼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僅為一己私利,即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 進行對賭等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 物之風氣,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中簡卷第33頁),及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參以,同案被告王俊皓、周惟婷雇用被告、同案被告孟 澤倫、鐘尹晨從事前述犯行,可徵同案被告王俊皓、周惟婷 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之地位,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 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ASUS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U GAR C60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均係同案被告王俊 皓交給被告,以供被告從事上述賭博行為使用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 對該等手機具有管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SAMSUNG手機1 支(門號:0 000000000)、郵局帳戶存摺1 本(帳號詳卷)、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 本(帳號詳卷),然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故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期間之月薪為3 萬元,工作期間都有 領到薪水等語(偵卷第366 頁),並對照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之時間,應認被告獲得5 個月的薪水即15萬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 所載時間從事本 案犯行外,亦有於000 年00月間起至112 年2 月底從事本案 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同案被告王俊皓、周惟婷、孟澤 倫、鐘尹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門號一覽表 、扣案物照片、陌生開發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億 兆娛樂城」之網站頁面截圖、賭客下注之對話紀錄截圖、員 工休假表、獲利情形表、員工帳號密碼對照表、賭資匯款紀 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周惟婷於112 年3 月1 日來問我 要不要試試看賭博網站相關工作,我從112 年3 月開始做到 3 月21日,中間休息一段時間,之後於112 年5 月又開始經 營至112 年8 、9 月,工作內容是客服、推廣行銷人員等語 (偵卷第41、246 頁),於偵訊時亦稱:我從112 年3 月開 始做,也是客服、拉賭客、去直播間貼賭博網址,月薪3 萬 元,做到7 、8 月才離職等語(偵卷第366 頁),顯然未坦 承其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之000 年00月間起至112 年 2 月底從事本案犯行,故檢察官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即有未洽。參以,同案被告王俊皓於警詢中供稱被 告共同經營賭博期間為112 年4 月至9 月等語(偵卷第21頁 ),而同案被告鐘尹晨於警詢中則稱被告自112 年2 月開始 會去同案被告王俊皓、周惟婷之住所工作等語(偵卷第61頁 ),亦難驟認被告於000 年00月間起至112 年2 月底有從事 本案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告於上述期間確 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於000 年00月 間起至112 年2 月底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尚乏所據,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該等犯行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 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暱稱 工作內容 參與時間 1 王俊皓 艾孟 代理商 111 年10月初起至112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2 周惟婷 彎寶 代理商兼「億兆娛樂城」之客服人員,負責透過社群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微信等招攬會員 111 年10月初起至112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3 甲○○ 轉轉、轉 「億兆娛樂城」之客服人員,負責透過社群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微信等招攬會員 112 年3 月初起至112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8 月底 4 孟澤倫 檸檬、孟 「億兆娛樂城」之客服人員,負責推廣該網站 000 年00月間起至112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5 鐘尹晨 Ally、鐘 「KG娛樂城」之英文翻譯兼客服人員 111 年11月初起至112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