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
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庭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蔡宜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註事項: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 審酌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罪名,依累犯規 定加重後之最低度刑度即7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罪刑相當 ,而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累犯加重規定及刑法第59條減輕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3號
被 告 蔡宜庭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宜庭自110年 起,受僱於張貴蓮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 青葉檳榔攤,負責包裝檳榔、販售檳榔和香菸等商品、清點 貨品、記錄營業額、製作帳務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蔡 宜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2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日16時許止,陸續將其所保管之 檳榔袋206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45元)、香菸10 條(共價值1萬1725元)等物私自販售予客人後,未記錄於 該店營業帳務中,而將販售所得挪為己用。嗣經張貴蓮於11
2年10月2日16時許,盤點店內營業額及銷售數量時,發現上 開商品數量短少,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帳務明細、告訴人張貴蓮與被告之LINE訊息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侵占之上開檳榔袋206包(共價值1萬 745元)、香菸10條(共價值1萬1725元),因被告自陳已由 其薪資扣除而清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