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蓉蔚
胡琬妮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0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蓉蔚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琬妮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蓉蔚、胡琬妮與Smart Play Limited公司(下稱SPL 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胡煉榮)前因債務糾紛,胡煉榮遂代理SPL 公司向本院對鄭蓉蔚、胡琬妮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 民國112 年4 月12日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 被告鄭蓉蔚、胡琬妮、胡顥在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萬8150元,及其中美金55萬8150元自民 國110 年7 月15日起,美金20萬元自民國111 年10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鄭蓉 蔚、胡琬妮、胡顥(即胡兩發之法定繼承人)在繼承胡兩發 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琬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63 25元,及被告胡琬妮自民國110 年7 月15日,被告鄭蓉蔚、 被告胡顥自民國111 年11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 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1 萬650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鄭蓉蔚、胡琬妮、胡顥以新臺幣2134萬9504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 萬6704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胡琬妮以新臺幣581 萬112 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且該民事判決於112 年4 月17日送達該案 被告鄭蓉蔚、胡琬妮、胡顥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楊佳勲律師、 該案原告SPL 公司,而自112 年4 月17日之時起,SPL 公 司得隨時提出新臺幣(下同)711 萬6501元供擔保後,據以 向法院聲請對鄭蓉蔚、胡琬妮之財產強制執行。詎鄭蓉蔚、
胡琬妮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 意聯絡,於112 年5 月4 日將其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田心 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00萬元予不知情之陳 志鷹,且胡琬妮復承前犯意,於112 年5 月4 日將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同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下稱廣順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 00萬元予不知情之陳志鷹,並於112 年5 月10日將廣順段土 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不知情之楊健民, 使SPL 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嗣SPL 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 情。
二、案經SPL 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鄭蓉蔚、胡琬妮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蓉蔚、胡琬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7至61頁),核與證人胡煉榮於偵訊時所為 證述相符(他卷第95至96、125 至129 頁),並有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 年7 月13 日函暨檢送112 年平興登字第295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件相關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 年7 月13日函暨檢 送112 年收件正興登字第13930 號及13940 號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第一類登記謄本等附卷為憑(他卷第9 至17、19至29、31至37、47至57、59至80、111 至121 頁) ,足認被告鄭蓉蔚、胡琬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蓉蔚、胡琬妮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蓉蔚、胡琬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 權罪。
二、又被告胡琬妮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時空緊接之狀態下,接 續將田心段土地及建物、廣順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案外人陳志鷹、楊健民,所侵害之法益並無不同,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於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客觀上難以強行割裂觀察,應屬接 續犯。
三、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鄭蓉蔚、胡琬妮就前述損害債權犯罪之實行,各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 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胡琬妮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7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12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56、58頁),並舉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0頁),是被告胡 琬妮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 告胡琬妮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胡琬妮於 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胡琬妮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胡琬妮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 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胡 琬妮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業務侵占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胡琬妮涉犯者均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參以被告胡琬妮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 2 個月餘即為本案犯行,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蓉蔚、胡琬妮明知其 等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且經本院於112 年4 月12日為 110 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仍擅自就田心段土地及 建物、廣順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而使 告訴人之債權難以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鄭 蓉蔚、胡琬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鄭蓉蔚前無不法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被告胡琬妮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尚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20頁);且就被告 胡琬妮除將田心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亦將 廣順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其所為對告訴人 之債權侵害程度自高於被告鄭蓉蔚,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 兼衡被告鄭蓉蔚、胡琬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 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 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 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 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準此,被告鄭蓉蔚、胡琬妮就田心段土地及建物、被告胡琬 妮就廣順段土地及建物分別擁有該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 其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取得之舉,本屬損害債權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況且,被告鄭蓉蔚、胡琬妮對告訴人 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鄭蓉蔚、胡琬妮並 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 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