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君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君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藍福通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32頁、第29頁),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
被 告 賴君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君岳與藍福通為鄰居關係。賴君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 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藍福通住處前,因故 與藍福通起口角爭執,賴君岳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藍 福通拉扯,造成藍福通因而受有左眼眶擦傷、上唇擦傷、左 眼球結膜出血等傷害。嗣經賴君岳友人張錦華制止後,賴君 岳始終止傷害犯行。
二、案經藍福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君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藍福通拉扯,造成告訴人藍福通受有告訴意旨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福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藍福通拉扯,造成告訴人藍福通受有告訴意旨傷害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錦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藍福通拉扯,造成告訴人藍福通受有告訴意旨傷害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藍福通因被告賴君岳之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眶擦傷、上唇擦傷、左眼球結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君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