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8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 鹿店內,徒手竊取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745元之威士 忌3瓶,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 現場,將竊得之酒類出售予不知情之邱偉豪。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沙鹿店委由陳欣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賢滄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欣禎及證人林俊仲、邱偉豪於警詢所 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 所偵辦林賢滄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證人邱偉豪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9 1頁至第9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1月18日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間均為 竊盜案件,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足 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竊盜犯行, 明知為不法行為,仍再度為本案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核無可採;然考量被告行 竊手段均屬平和,犯罪情節非鉅,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 家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竊得之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總價值1萬1745元之威士忌3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自應 依法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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