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孟哲、施孝儒與鍾欽洲間均為朋友關係。詎何孟哲與鍾欽 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大豐人力派遣公司前,因故發生爭執,何孟哲、施孝儒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何孟哲徒手出拳攻擊鍾欽洲 ,致鍾欽洲跌倒在地,復以右腳踹鍾欽洲之肩膀並踩踏其上 半身,施孝儒見狀亦上前以其右腳踹鍾欽洲之左臂,何孟哲 再以右腳踹鍾欽洲之左胸、以右手毆打鍾欽洲之左臉頰,施 孝儒復上前以其左腳踹鍾欽洲之後背部,何孟哲再拿取路旁 之高木凳砸向鍾欽洲之頭部,施孝儒繼之徒手攻擊鍾欽洲之 臉部、以右腳踹踏鍾欽洲,何孟哲再以雙手推倒鍾欽洲、以 右手毆打鍾欽洲之頭部、以左手毆打鍾欽洲之背部,復將鍾 欽洲自地面拉起,施孝儒則趁勢以左手攻擊鍾欽洲之腹部, 待何孟哲將鍾欽洲向後推倒,施孝儒再以左手毆打鍾欽洲之 背部,造成鍾欽洲受有臉部擦挫傷、鼻子擦挫傷併鼻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肩膀擦挫傷及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施孝儒所 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鍾欽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何孟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欽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同案被告施孝儒 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113年2月5日勘驗 筆錄、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 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 6頁、第63頁、第117頁至第14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施孝儒,分別以徒手、腳踹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是渠等對於上開傷害犯行,顯均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並有客觀之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與施孝儒共同以上揭方 式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閉鎖性骨折等 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徒手毆 打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司機、無需扶養之親屬,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