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08號
TCDM,113,易,1408,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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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08號
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9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向陳柏熙給付如上所載之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仲在網路社群Instagram以暱稱「奧斯卡二手機車-專業 二手機車買賣(帳號:Buymoto666)」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Oscar moto」從事中古機車仲介買賣及販售機車商品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利用仲介中古機車買賣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江誌廣前曾透過陳韋仲之仲介,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貸款、購得中古機車乙輛,後江誌廣於民國 000年00月間,因欲透過陳韋仲之仲介,另向和潤公司貸款 購買中古機車乙輛供其女友陳怡彤使用,陳韋仲遂向江誌廣 表示若要再透過貸款方式購買中古機車,須先繳付新臺幣( 下同)2萬3,382元之押金等語,陳怡彤即於111年10月26日, 匯款2萬3,382元至陳韋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帳戶),嗣上開欲購買之第二輛中古機車遲未能完成過 戶手續,江誌廣遂請陳韋仲將2萬3,382元直接繳交至和潤公



司,以清償江誌廣所購買之上開第一輛中古機車之貸款,陳 韋仲應允後,竟將上開2萬3,382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身 在外積欠之債務,並向江誌廣佯稱已於111年12月12日將2萬 3,382元交予和潤公司之業務人員。後經江誌廣查詢,發現 其購買上開第一輛中古機車之貸款帳戶內並未有2萬3,382元 入帳,遂要求陳韋仲返還上開款項,陳韋仲陸續還款,直至 112年4月16日始全數清償完畢。 
(二)陳柏熙因欲購買二手黃牌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14日以通 訊軟體LINE與陳韋仲聯繫,陳柏熙即依陳韋仲之指示,於同 年月15日17時5分許,轉帳訂金5萬元至陳韋仲之中信帳戶; 嗣陳柏熙於111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試乘型號YAMAHA YZ F-R3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園門市,與陳韋仲簽訂機車購買合約 ,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22時15分許,分別轉帳購買上開黃 牌重型機車之價金5萬元、5萬元至陳韋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於同年12月21日18時43分許,轉帳6,000元至陳 韋仲之中信帳戶(合計轉帳15萬6,000元)。詎陳韋仲收到 陳柏熙上開購車款項後,竟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已,用以償還 其自身在外積欠之債務,致未能將該上開購車款項交付予其 上游之中古機車買賣商行,以取得陳柏熙欲購買之機車並將 該機車過戶予陳柏熙
(三)吳珮綾因欲購買宏佳騰MY150型號中古機車,於111年11月10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仲聯繫,2人並於同年月15日在吳 珮綾之高雄市大樹區住處前簽訂機車購買合約,吳珮綾並依 陳韋仲之指示,陸續於同日12時8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5分 許、同年月28日8時59分許,分別轉帳價金1萬2,000元、2,8 00元、3萬5,000元(合計4萬9,800元)至陳韋仲之中信帳戶 。詎陳韋仲收到吳珮綾轉帳之上開購車款項後,竟將上開款 項挪為己有,用以償還其自身在外積欠之債務,致未能將上 開購車款項交付予其上游之中古機車買賣商行,以取得吳珮 綾欲購買之機車並將該機車過戶予吳珮綾
二、案經江誌廣告訴及陳怡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柏熙吳珮綾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韋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0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易3508卷 】第47至52、55至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熙吳珮 綾、江誌廣、陳怡彤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證人陳柏熙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44號卷【下稱偵3194 4卷】第21至22頁;證人吳珮綾部分見偵31944卷第17至20頁 ;證人江誌廣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 8號卷【下稱偵4548卷】第71至74頁;證人陳怡彤部分見偵4 548卷第15至17、71至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7618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944卷第23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192 5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 944卷第29至88頁)、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見偵4548 卷第13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48卷第23 至31頁)、告訴人陳柏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機車買賣合約書擷圖照片、IG首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1944卷第115至143頁)、告訴人吳珮綾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 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G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31944卷第91至107頁)、告訴人江誌廣、陳怡 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 偵4548卷第19至21、49至55、79至161頁)附卷可查,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陳柏熙吳珮綾雖均有數次轉帳款項之行為,然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被告亦係出於侵占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在外積欠債務,即 利用其仲介買賣中古機車業務之便,為本案侵占犯行,對告 訴人等造成之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且侵害社會間賴以活絡 經濟活動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柏熙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以及已 全數返還告訴人江誌廣、陳怡彤、部分償還告訴人吳珮綾遭 侵占之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3508卷第43至44、65、69、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08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易1408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尚有悔 悟之心,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3508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易3508卷第15頁) ,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尚能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 亦已與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願意賠償其等損害,已如前述 ,告訴人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350 8卷第43至44、65、本院易1408卷第45頁),被告既尚知彌補 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 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陳柏熙受償之權利,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陳柏熙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 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 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 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 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 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江誌 廣、陳怡彤遭侵占之金額,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爰不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返還告訴 人陳柏熙3萬元,尚餘12萬6,000元(見本院易3508卷第69頁) ,其餘分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陳柏熙,至清 償完畢為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就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吳珮綾2萬5,000元,尚餘2萬4,8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3508卷第69 頁),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之犯罪所得共15萬800元,自屬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珮綾陳柏熙,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嗣如能實際賠償告訴人吳珮綾陳柏熙所受損害之全部 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吳珮綾陳柏熙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 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四)至告訴人吳珮綾陳柏熙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 之範圍內(即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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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