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凊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凊如係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聘 僱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6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525號公車)停靠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公車站牌搭載乘客時,本應注意觀察乘 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 能關閉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即乘客陳○仲(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走至公車後車門,甫踏上公車,被告即貿然關閉車門 ,致告訴人陳○仲遭車門夾住,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仲、陳○圭(為 陳○仲之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已於113年5月1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33頁),告訴人雖於聲請撤回 告訴狀上誤載被告姓名為「林清如」,惟該聲請撤回告訴狀 上已載明本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86號」,且於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上亦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仲、陳○圭同意撤回 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是本院認此部分應僅係誤繕 ,不影響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本件告訴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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