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馨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 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隨即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警局採尿送 驗,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記取前案觀 察、勒戒之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 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 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前從事臺中醫院、林新醫院、藥局 衛教工作,家中有一名女兒、母親、弟弟需其扶養照顧(見 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