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00號
TCDM,113,易,130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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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50分許, 在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3樓之租屋處內,甲○○因故 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鋼 杯攻擊乙○○,致乙○○受有頂部頭皮挫傷併撕裂傷約3公分長 、左側手肘挫傷、左手內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打她,當時她要出門,伊拉住她不讓她出門,伊鬆手後她額頭撞到門角等語。 2 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頂部頭皮挫傷併撕裂傷約3公分長、左側手肘挫傷、左手內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鋼杯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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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