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預付型SIM卡,下稱 本案門號),在某工地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上)。 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2月7日17時15分許,以本案門號與乙○○通話,向乙○○ 佯稱:我是洪新福,因朋友酒駕亟需保釋金,需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當日21時即可歸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47分許及同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 德六路與安順東二街口處,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邱俊 忠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邱俊忠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另案審理中)。嗣乙○○查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李齊芸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偵緝卷第72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5、39至44頁)、被害人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5)通話紀錄、簡訊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見偵緝卷第53至57頁)、本院當庭影印被告目前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係成年、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 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 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兼衡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能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害人表達無意願,致未 能調解成立,然不宜將被害人無意願調解,以致被告無法盡 數填補損害之責歸咎被告,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信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藉由身體勞動 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對於 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詐
欺他人所用,且未據扣案,然此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而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