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24號
TCDM,113,易,1224,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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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係鄰居,鍾○峰(民 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丙○○獨立告 訴)係告訴人之子,被告及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太2020社區」15樓電 梯間,因鍾○峰哭鬧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 頰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見狀遂進入電梯按下緊急求助鈴,被 告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鍾○峰推倒在地,致 鍾○峰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 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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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