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0時至21時51分許間之某 時,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215巷北峰公園之公廁旁,以自 備鑰匙開啟被害人周秀芸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嗣 因被害人於同年月6日7時1分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尋獲得前揭車輛(業已發 還),且以棉棒自前揭機車把手上所採集到之跡證送鑑定後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 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 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前基於竊盜之犯意,涉嫌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 38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215巷北峰公園公廁旁, 見董區進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上址,遂使用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竊取 該機車得逞,作為代步使用,再將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附近,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45號、第56669號、第56972號 、第57781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2號),並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判後, 以113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四、而本案檢察官同以被告於112年8月5日凌晨0時至21時51分許 間之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215巷北峰公園之公廁旁 ,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周秀芸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而得 手,而涉犯竊盜罪嫌。本案被害人雖有別於前案被害人,惟 被告竊取之時間、地點及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等犯罪事實 均相同,顯係同一案件。是本案雖於113年3月20日再行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審究,依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