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79號
TCDM,113,易,1179,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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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凱駿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與告訴人胡家豪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 ,在駕駛途中舉起左手對告訴人胡家豪豎起中指,足以貶損 告訴人胡家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黃凱駿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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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